函,為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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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之言詞辯論,得於審查會進行之。 前項言詞辯論,應經審查會決議。 陳述意見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得由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 第十四條 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之言詞辯論,得於審查會進行之。 前項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應經審查會決議。
一、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訓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陳述意見,且實務上,由專任委員二人於審查會進行前聽取陳述意見,已實施多年,運作順暢,爰增訂第三項,並對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保障事件之陳述意見,除於委員會議或保障事件審查會進行外,亦得由專任委員二人聽取提起人之陳述意見。」
第十五條 依前條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時,保訓會得通知有關人員或機關派員到場說明或備詢,每一機關指派人數以三人以下為原則。 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所在處所與保訓會間有聲音及影像同步傳輸之科技視訊設備者,保訓會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運用該設備進行視訊陳述意見。 復審事件經陳述意見者,保訓會應另行製作陳述意見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第十五條 依前條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時,保訓會得通知有關人員或機關派員到場說明或備詢。 復審事件經陳述意見者,保訓會應另行製作陳述意見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二、保障事件審理實務,機關派員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時,有指派多人到場之情形,為強化該機關所指派人員之代表性,並利議事進行順暢,第一項爰增列保訓會得酌予限制所指派之人數以三人以下為原則。 三、保障事件試行利用視訊設備進行陳述意見,對於提升當事人、有關人員及機關參與程序之便利,及提高審議效率,確有助益,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相關機關派員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每一機關指派人數以三人以下為原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視訊服務試辦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保障事件視訊服務,指當事人、原處分(服務)機關或保障事件關係機關,得於指定處所,與本會運用聲音及影像同步傳輸之科技視訊設備,參與本會保障事件程序之進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政府機關與智慧財產案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訊問。」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 「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指法官、檢察官對未到庭之證人,利用法庭與證人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
第十六條之一 保訓會對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審議認無正當理由或顯無必要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訓會對於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得不予准許之情形及其處理方式。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提起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本會審查認無正當理由或顯無必要者,應於決定書中敘明理由。」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保訓會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送達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知之,並應作成紀錄附卷。 非前項受通知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場。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視訊陳述意見進行前,保訓會得確認可配合之視訊處所後,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無可配合之視訊處所,保訓會仍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復審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至遲應於開會前五日送達復審人。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釐清爭議,故除應予適當之準備期間外,為利案件之審理時效及確認當事人或相關機關人員確能到場,第一項爰增訂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為通知,俾利其準備及準時到場。 三、保障事件之審理過程,並未對外公開,為利審議程序之進行,對於未受通知人員,保訓會得審酌情形禁止進入會場,以杜爭議。 四、又配合第十五條增訂利用視訊設備進行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三項有關保訓會應配合及通知事項。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依本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至遲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通知送達提起保障事件之人(以下簡稱提起人)及有關機關;情形特殊者,得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之,但應作成紀錄附卷。」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進行,本會得僅通知其代表人到場。未經通知之人員,不得進場。」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視訊服務試辦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承辦人員應即依申請書所載使用視訊服務處所之順序,與各該協辦機關人員聯繫,經確定可配合召開視訊會議之處所後,應以書面通知應列席會議人員、機關代表及協辦機關視訊會議相關事宜。」第三項規定:「經通知應列席視訊會議人員及機關代表,應攜帶身分證明或機關證明等文件,於視訊會議指定之期日、時間,抵達指定之視訊服務處所陳述意見。」第四項規定:「申請書所載使用視訊服務處所之協辦機關無法配合本會視訊會議之進行時,本會仍得以書面通知應列席會議人員或機關代表至本會陳述意見。」
第十八條之一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會議主席得不准其進入會場。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進入會場後,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本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其身分,對未出示者,會議主席自得不准其進場,第一項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三、保障事件之審理過程,並未對外公開,對於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自亦應禁止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第二項爰亦予明定,俾資遵循。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時,得不准其進入會場。」第六點規定:「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十八條之二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具有錄音、錄影或攝影功能之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到場人員攜帶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物品者,得交由保訓會代為保管後進入會場,至其離開會場時返還。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有不妥當之行為,干擾議事程序之進行,爰明定相關禁止之事由及其處置。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三)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物品,應交由本會代為保管,至其離開會場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