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並修正名稱為「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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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因應國家各項重大政經建設,考量國防戰備任務需要,配合整建國軍營舍及設施,加速辦理營區騰讓及興建,特設置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因應國家各項重大政經建設,考量國防戰備任務辦理營區騰讓,加速完成老舊營舍整建,特設置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配合軍事工程及設施等納入本基金辦理,修正本基金設置目的及名稱。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理使用不動產作價撥充數。 二、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經專案核定國軍管理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相關收入。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有不動產作價撥充數。 二、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國軍管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相關收入。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鑑於現行第一款與第三款所定「管有」一詞語意不明,爰將第一款、第三款之「管有」修正為「管理使用」,以明確文義;並於第三款增訂須經專案核定之程序。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之支出。 二、營區遷移土地購置及整地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改善國軍老舊營舍及相關設施之支出。 二、營區遷移土地購置、整地及興建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基金設置目的之修正,第一款「改善國軍老舊營舍及相關設施」,修正為「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 二、第二款所定「興建」,屬第一款所定「整建」之範疇,爰予以刪除。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戰略規劃司司長、人力司司長、資源司司長、法制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及財政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代表兼任之。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戰略規劃司司長、人力司司長、資源司司長、法制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及財政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代表兼任之。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配合基金名稱修正,將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名稱修正為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爰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本基金整建之營舍及設施,於完工驗結、帳務審核無訛後,由本部指定所屬機關、學校、部隊為管理機關,並以公務用財產列管。 第十五條 本基金整建之營舍,於完工驗結、帳務審核無訛後,由本部指定所屬機關、學校、部隊為管理機關,並以公務用財產列管。
配合軍事工程及設施等納入本基金辦理,增列本基金整建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