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範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
為彰顯檢察官之司法屬性,落實人權保障之精神,爰參考一九九○年於古巴哈瓦那舉行第八屆有關預防犯罪及罪犯待遇大會會議上通過之「檢察官角色指引(Guidelines
on the Role of
Prosecutors)」第十一點,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國際檢察官協會通過之「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及主要職責及權利聲明(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statementof the essential
duties and rights of
prosecutors)」(以下簡稱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一點至第三點,二○○○年歐洲理事會部長會議「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THEROLE
OF PUBLIC PROSECUTION IN THE CRIMINAL
JUSTICESYSTEM)第一點,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歐洲理事會歐洲檢察長會議通過之「檢察官倫理及行為準則(EUROPEAN
GUIDELINESON ETHICS AND CONDUCT FOR PUBLIC
PROSECUTORS)」(布達佩斯準則,THE
BUDAPEST GUIDELINES)(以下簡稱布達佩斯準則)導言、第一點、第二點g項,於本條明定檢察官之角色。 |
| 第三條 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 |
為有效發揮檢察官之職能,爰參考「檢察官角色指引」第十二點、「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一點、「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二十四點及「布達佩斯準則」第一點,於本條明定檢察官之使命。 |
| 第四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
檢察官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下,本應服從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惟檢察總長、檢察長指揮監督權之行使,應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所定方式為之,且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始能維護檢察官職務之公正、客觀及對外獨立,爰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二點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點、「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四點、第五點e項、第九點、第十點、「布達佩斯準則」導言第七點,於本條明定檢察一體之規範。 |
| 第五條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
檢察官應維持良好品操,以維其職位榮譽和尊嚴,爰參考「檢察官角色指引」第三點、「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一點、「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a項、b項、c項等規定,於本條明定檢察官品操之規範。 |
| 第六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不受任何
個人、團體、公眾或媒體壓力之影響。
檢察官應本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價值理念,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身心狀況或其他事項,而有偏見、歧視或不當之差別待遇。 |
一、檢察官應具有良好之抗壓性,始能公正、獨立、客觀執行職務,爰參考「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h項、「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十二點、美國律師協會二○○七年版「司法行為模範法典」(ABA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第二點第四項,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應不受任何壓力之影響。
二、為實踐檢察官職務之公正、獨立、客觀性,爰參考「檢察官角色指引」第十三點(a),「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三點,「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二十五點、二十六點及「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g項、i項、「司法行為模範法典」規則第二點第三項,於本條明定檢察官執行職務不得表現偏見、歧視或給予不當之差別待遇。 |
| 第七條 檢察官應精研法令,隨時保持其專業知能,積極進修充實職務上所需知識技能,並體察社會、經濟、文化發展與國際潮流,以充分發揮其職能。 |
檢察官為法治國守護人,自應精研法令、隨時保持專業知能,以充分發揮其職能,爰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一點及「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b項、e項,於本條明定檢察官應保持專業及進修之規範。 |
| 第八條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 |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公正、客觀地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之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爰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三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三十二點、第三十三點,「布達佩斯準則」簡介第三點及第三點a項、b項、c項、f項、m項,於本條明定之。 |
| 第九條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
為落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盡之客觀義務,爰參考「檢察官角色指引」第十三點、「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三點、「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三十點、「布達佩斯準則」第三點d項、f項、g項、h項、o項,明定檢察官客觀義務之具體內涵及其實施。 |
| 第十條 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 |
為使檢察官職權行使符合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爰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前言、第一點及「布達佩斯準則」第一點、第三點e項,於本條明定之。 |
| 第十一條 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 |
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始能確實依第二條之角色定位執行職務,並實踐第五條對檢察官品操之要求,爰於本條明定之。 |
| 第十二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除應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迴避外,並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
檢察官知有前項情形,應即陳報其
所屬指揮監督長官為妥適之處理。 |
一、為維護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檢察官除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迴避外,並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爰參考「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o項、「司法行為模範法典」第二點第十一項,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二、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如知其有前項足使一般人對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之利益衝突事由時,應即陳報其所屬指揮監督長官為妥適之處理,以維護人民對於檢察官執行職務之信賴,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遇有利益衝突之陳報義務。 |
| 第十三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
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
一、為維護檢察官之職位尊嚴與檢察形象,落實人權保障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態度。
二、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以保障人權、實現正義,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十四條 檢察官對於承辦案件之意見與指揮監督長官不一致時,應向指揮監督長官說明其對案件事實及法律之確信。
指揮監督長官應聽取檢察官所為前項說明,於完全掌握案件情況前,不宜貿然行使職務移轉或職務承繼權。 |
一、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同意指揮監督長官對於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所為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已就檢察一體原則之實施方式加以規範,惟檢察官與指揮監督長官間應建立良好之溝通管道,透過理性陳述意見之過程,健全檢察一體之實質內涵,避免本法前開規定流於書面陳述之形式,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對檢察一體原則之具體實施方式。
二、指揮監督長官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可親自處理檢察官承辦之案件或將該案件移轉於其他檢察官處理。為確保檢察官職務行使之獨立性,避免指揮監督長官行使前開權限遭質疑係政治力或他不當外力介入檢察官偵辦個案,指揮監督長官應與受其指揮監督之檢察官間建立良好之溝通管道,聽取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說明,於完全掌握案件情況前,不宜貿然親自處理該案件或將該案件移轉於其他檢察官處理,以表慎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十五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為確保受其行政監督之檢察官妥速執行職務,得視人力資源及預算經費情況,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 |
為確保檢察官確實依據法令及本規範妥速執行職務,檢察機關在要求檢察官敬業之同時,亦應提供合理之工作環境與條件,爰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六點、「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四點至第八點、「布達佩斯準則」前言第七點,明定檢察總長、檢察長等行政監督權人得視人力資源及預算經費情況,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 |
| 第十六條 檢察官偵辦案件應本於團隊精神,於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下分工合作、協同辦案。 |
檢察一體原則除上、下之縱向指揮監督關係外,亦包含各檢察官、檢察機關於共同上級機關指揮監督下之橫向分工合作、協同辦案關係,爰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五點及「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n項,於本條明定檢察官偵辦案件分工合作、協同辦案之規範。 |
| 第十七條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法令規定,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但經機關首長授權而對偵查中案件為必要說明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同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最高法院檢察署已定有「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爰重申此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遵守之重要原則,並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四點第三項、「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j項,於本條明定之。 |
| 第十八條 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
檢察官應謹守專業保密原則,爰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四點第三項及「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j項,於本條明定之。 |
| 第十九條 檢察官應督促受其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司法正義。 |
檢察官職能之充分發揮,有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於檢察機關之內、外受其指揮提供協助。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辦理案件時,應督促受其指揮者尊重人權,公正、客觀地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司法正義,爰參考「檢察官角色指引」第二十點、「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四點第二項、第三項、「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及「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f項,於本條明定之。 |
| 第二十條 檢察官為促其職務之有效執行,得與各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互相合作。但應注意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
檢察官為促其職務之有效執行,可能有與各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相互合作之必要,但合作仍應依法令規定,爰參考「檢察官角色指引」第二十點、「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五點、「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十五點、「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第n項等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得進行國際交流與司法互助,以利犯罪之追訴及裁判之執行。但應注意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
跨國犯罪之妥速偵辦,有賴檢察官進行國際交流及司法互助,爰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五點、「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三十七點至第三十九點、「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第n項等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
| 第二十二條 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障合法權益,得進行法令宣導、法治教育。 |
檢察官作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自得進行必要之法令宣導及法治教育,爰參考香港律政司所頒布之檢控政策及常規—檢控人員守則(以下簡稱檢控人員守則)第三十點,於本條明定檢察官與媒體之關係。 |
| 第二十三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與法院及律師協同致力於人權保障及司法正義迅速實現。 |
檢察官與法官、律師均係廣義之司法工作者,雖於刑事司法程序中扮演不同之角色,但其職務仍有共通遵循之價值理念,並應共負法治責任,爰參考「檢察官角色指引」第二十點,「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四點第三項、第五點,「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十九點及「布達佩斯準則」第三點n項,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與法官、律師之關係。 |
| 第二十四條 檢察官應審慎監督裁判之合法與妥當。經詳閱卷證及裁判後,有相當理由認裁判有違法或不當者,應以書狀詳述不服之理由請求救濟。 |
檢察官作為法治國之守護人與公益代表人,負有監督裁判合法與妥當之職責。惟檢察官基於其客觀義務,應審慎運用救濟程序,始能及早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爰參考「檢察官於刑事司法體系中之角色」第二十點、檢控人員守則第二十七點,於本條明定檢察官審慎監督裁判之規範。 |
| 第二十五條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
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
一、檢察官之私人生活不應有足以損及其品位、身分廉潔、公正之任何活動,若交友不慎、涉足不正當場所或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將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爰參考「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一點,「布達佩斯準則」第四點a項、e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受邀或參與應酬活動時,懷疑該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之處理方式。 |
| 第二十六條 檢察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
下列政治活動:
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
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募款或利用行政資源為其他協助。
檢察官不得發起、召集或加入歧視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及其他與檢察公正、客觀之形象不相容之團體或組織。 |
一、憲法第十四條明定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檢察官亦為人民,自應同享憲法集會結社自由之保障。惟基於檢察官職務獨立與中立、客觀形象之要求,檢察官於政治上自應保持中立,其政治活動必須受到較嚴格之限制,故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檢察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檢察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檢察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檢察官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發表演說;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以及募款或利用行政資源為其他協助,亦可能損及檢察官職務之獨立性與中立性,爰參考「檢察官角色指引」第八點、第九點,「檢察官專業責任守則」第一點,「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a項、e項及「司法行為模範法典」第三點第六項、第七項、第四點,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檢察官發起、召集、加入歧視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及其他與檢察公正、客觀之形象不相容之團體或組織,亦同會損及檢察官職務之獨立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集會結社自由之限制。 |
| 第二十七條 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 |
一、為使檢察官專職盡責,充分發揮其職務效能,並落實第二條所揭櫫之檢察官使命,爰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對於檢察官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之職務外行為加以規範。
二、為確保檢察官之廉潔、公正,爰參考「司法行為模範法典」規則第三項第十一款規定,於第二項就檢察官與他人為金錢往來、財務活動或商務交易之職務外行為加以規範。 |
|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公務禮儀不在此限。
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
檢察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前項所稱之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
一、為維持檢察官之廉潔、公正,爰參考「司法行為模範法典」第三點第十三項,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不得收受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之原則及其例外。
二、檢察官即使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亦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檢察官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檢察官同居於一家之家屬等家庭成員,亦應遵守前二項規定,否則一般人可能合理懷疑其家庭成員收受之餽贈或其他利益附帶地有利於檢察官,或將被轉交予檢察官,而有損及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之虞,爰參考「布達佩斯準則」第二點o項、「司法行為模範法典」規則第三點第十三項(B)(8),於第三項明定檢察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四、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項所稱家庭成員之範圍。 |
| 第二十九條 法務部得設諮詢委員會,負責本規範適用疑義之諮詢及研議。 |
有鑑於倫理規範之用語較一般法律為抽象,實務上亦較乏案例可循,爰於本條明定法務部得設諮詢委員會,負責本規範適用疑義之諮詢及研議。 |
| 第三十條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本規範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