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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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依法設立登記,具有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營運技術能力且經營電池交換系統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其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補助對象以二個為限,以維護電動機車使用者交換電池之最大方便性與成本效益,且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所設置之交換站應達三十站以上,總服務量能達五千輛電動機車以上。但電池交換子系統營運商之補助對象數及站數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依法設立登記,具有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營運技術能力且經營電池交換主系統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補助對象以二個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為限,以維護電動機車使用者交換電池之最大方便性與成本效益。且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所設置之交換站應達三十站以上,總服務量能達五千輛電動機車以上。
明定補助電池交換子系統營運商及規定子系統營運商之補助對象數及站數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但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但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本條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僅適用於主系統申請補助者。
第六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必要設備設置成本審查核定補助金額,每交換站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最高補助三十個站。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之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研發供會員電動機車使用之電池組並聯晶片設備成本及測試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補助金額,每個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補助款,不得超過設備成本百分之五十且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測試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測試單位。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之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針對已通過經濟部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之車型,進行並聯車型性能及安全測試之測試費用,每個車型限補助一次測試費用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測試單位。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之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依其所定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安全及設置規範測試項目之測試費用,每個測試項目限補助一次測試費用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測試單位。 第六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必要設備設置成本審查核定補助金額,每交換站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最高補助三十個站。
明定補助並聯晶片測試、經濟部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安全及設置規範測試項目之補助金額上限及撥款方式。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者,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撤銷其補助資格。 前項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電池交換站設站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交換機台為抵押,違反行政契約時以已領之補助款為違約罰款,其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前未繳回者,以補助之交換機台權充之;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繼續保存交換機台於交換系統中參與營運及收取盈餘。 四、接受補助者應承諾事項: (一)不得拒絕公開本辦法要求公開之事項。 (二)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所訂電池交換子系統營運商加盟條件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且不得拒絕符合本辦法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子系統營運商與會員、電池組供應商及電動機車製造商,依公開合作協定範本之規範締約參與。 (三)應確保所屬各子系統不得拒絕同一主系統中其他子系統之會員使用其交換系統進行電池組交換,並應約定子系統所收取交換費用切割及交付與交換系統間通訊方式。 (四)不得以合約或服務規章或其他約定,限制其會員使用同一主系統中特定子系統所提供電池組交換服務,或限制其電池組供應商以與其相同規格之電池組供應其他子系統。 (五)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交換站,營運已達回收其設站成本後,應分五年回收補助款,以用於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他地區或其他子系統新站之設置。 (六)交換費用計價公式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每次交換電池時向會員收取每充一度電之費用上限,不得超過費率上限收費;費率上限換算成行駛每一公里之費率,不得高於使用汽油機車行駛一公里之費率。另計價公式納入隨油價變動調整費率上限之機制,其所涉及之各項支出成本,接受補助者不得以不實之成本數據列入計價公式計算。 (七)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或委託之專業會計師進行公司帳目查核,且不得拒絕提供查核所需相關資料及原始憑證。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者,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撤銷其補助資格。 前項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電池交換站設站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交換機台為抵押,違反行政契約時以已領之補助款為違約罰款,其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前未繳回者,以補助之交換機台權充之;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繼續保存交換機台於交換系統中參與營運及收取盈餘。 四、接受補助者應承諾事項: (一)不得拒絕公開本辦法要求公開之事項。 (二)不得拒絕條件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子系統供應商、會員、電池組供應商或電動機車製造商,依公開合作協定範本之規範締約參與。 (三)應確保所屬各子系統不得拒絕同一主系統中其他子系統之會員使用其交換系統進行電池組交換,並應約定子系統所收取交換費用切割及交付與交換系統間通訊方式。 (四)不得以合約或服務規章或其他約定,限制其會員使用同一主系統中特定子系統所提供電池組交換服務。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一、明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電池交換站營運已達回收其設站成本後,應分五年回收補助款,以補助其他地區或其他子系統新站之設置。 二、明定交換費用計價公式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明定交換費用計價上限。 三、明定受補助法人或團體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或其委託之專業會計師查核公司帳目,且不得拒絕提供查核所需相關資料及原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