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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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幼兒園與其分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設立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依本辦法設立或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由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者,不得以幼兒園或類似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進行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明定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事項,與未依本辦法設立者或未依本法由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者,均不得以幼兒園或類似幼兒園之名義招收幼兒及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由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由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兒園者,屬私立。 一、本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第二項)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爰於第一項將幼兒園區分為公立及私立二類,並於各款明定公立依設立主體分為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及公立學校附設;至私立則依設立主體區分類型。 二、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茲因本法施行前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幼稚園及托兒所,部分係屬私立性質,因與第一項幼兒園分類有不一致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有本法但書所定情形者,得不受第一項所定幼兒園類型之限制,且仍為私立之性質。
第二章 設立許可 章名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可設立,免依本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爰直轄市、縣(市)政府既為申請設立幼兒園之主體,又為許可幼兒園設立之主管機關,而二者之代表人均為直轄市、縣(市)首長,為符應本法及作業程序之規定,爰規定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定,免依本辦法所規定之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第五條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鄉(鎮、市)、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公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除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設立許可時,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基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負責人之消極條件,又考量幼兒園設立前之整體規劃關係未來幼兒園之發展、建築物及土物所有權歸屬亦影響幼兒園永續發展,爰於第一項各款規定應檢具之資料,包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設園計畫書、建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設施設備檢核表等,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二、考量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影響幼兒園永續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凡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非鄉(鎮、市)、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俾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 三、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考量分班設立應檢具之文件與本園差異性不大,及基於分班與本園屬同一負責人,爰於第三項明定設立分班時應檢具文件及其相關規定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並得免檢具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負責人之身分證明影本。
第六條 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及收退費基準。 二、負責人與園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園長資格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人民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團體及理事、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申請附屬私立幼兒園者,並應檢具學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私人、法人、團體、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 一、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基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負責人之消極條件,又考量幼兒園設立前之整體規劃關係未來幼兒園之發展、建築物及土物所有權歸屬亦影響幼兒園永續發展;再者,為維護幼兒所受教保服務之權益,私立幼兒園亦必須對其營運提具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爰於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檢具之文件,包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設園計畫書、建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設施設備檢核表等,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另基於城鄉條件各不相同,爰有關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另基於私立幼兒園分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私立設立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社團或財團法人附設者及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者,爰申請設立私立幼兒園時應檢具之文件除依第一項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所定文件外,其餘上開各類型幼兒園應再檢具文件分別於第二項至第五項予以明定,以作為主管機關審核設立許可之依據。 三、另為使幼兒園永續經營,以保障幼生及家長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幼兒園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負責人、法人、團體或學校所有者,則應另檢具自申請日起存續期間五年以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四、第七項,明定法人登記設立、法人或團體附設之幼兒園,均應於章程內容載明辦理幼兒園事項,以符合其設立宗旨。
第七條 前條之私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前條第二項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第三項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及第四項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設立分班之紀錄。 一、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考量分班之設立應檢具之文件與本園差異性不大及基於分班與本園屬同一負責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立分班時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文件辦理,及得免檢具之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前條第二項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第三項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及第四項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申請設立分班時,除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外,應再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同意設立分班之紀錄,以確認屬法人或團體決議辦理事項。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或其分班之設立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受理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私人申請設立幼兒園或其分班之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私人申請設立幼兒園或其分班案件之審查後,對於准駁決定為不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幼兒園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園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或其分班之設立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符合本辦法、本法及其他相關子法、建築、消防、衛生等相關法令者,應許可幼兒園之設立,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園內明顯處所,以資辨識。 三、考量監督管理及民眾辨識之需,爰於第三項統一規定設立許可證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於附件。
第十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立幼兒園,應冠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立字樣。 二、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三、私立幼兒園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一、為避免混淆,爰於第一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以同名或同音命名。但與已撤銷立案之幼兒園同名則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各款明定各類型幼兒園或其分班,其名稱各應符合之規定。
第三章 變更、停辦、復辦、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 章名
第十一條 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名稱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其分班應併同辦理。 明定幼兒園如有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名稱之必要,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當本園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或名稱時,其分班亦應併同辦理。另所定變更設立性質指由非財團法人變更為財團法人等情形。
第十二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明定幼兒園或其分班如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增加招收人數。另無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由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或依本辦法設立之幼兒園,其增加招收幼兒所需之空間,均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標準中有關幼兒最少活動空間面積數之規定,俾提供幼兒適切之教保環境。
第十三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需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在園幼兒安置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改建,指建築物部分或整體改建;擴充,指園舍增加使用空間,所增加者應為直上方或毗鄰空間;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必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才可辦理。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或有不符合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改建、擴充、遷移之定義。又無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由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或依本辦法設立之幼兒園,其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者,除縮減場地得依原許可設立時之設施設備相關規定辦理外,餘均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標準之規定辦理,俾提供幼兒適切之教保環境。
第十四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年。 幼兒園或其分班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停辦之程序及必須經核准才可停辦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停辦之期限及其縮短、延長之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復辦之辦理期限及方式。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予審查,審查合格者,核准其辦理。又為避免幼兒園與其分班因停辦以致設施設備耗損,影響其教保服務品質,爰審查時其設施設備應符合原許可設立時該園或該分班設施設備之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停辦期限屆滿未辦理展期或未申請復辦或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五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自請歇業者,應敘明理由與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明定幼兒園得自行申請歇業,惟申請時應敘明理由,並應將園(班)內之幼兒及員工安置方式敘明清楚,以保障渠等之權益。幼兒園自行申請歇業,且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六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招生或停辦者,應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員工。 前項幼兒園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或其分班因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招收或停辦者,應妥善安置在園(班)之幼兒及員工,以維護渠等之權益。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受停止招生或停辦處分之幼兒園如欲恢復招生或復辦,除檢具復辦計畫外,並應於事前提出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辦理。另為避免幼兒園或其分班因停辦以致設施設備耗損,影響其教保服務品質,爰復辦時其設施設備應符合原許可設立時該園或該分班之設施設備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與其分班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招生或停辦者,於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或雖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但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一條至前條之申請事項,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之審查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其准駁決定為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 明定幼兒園或其分班經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
第四章 私立幼兒園董事會與財團法人登記及管理 章名
第十九條 私立幼兒園申請財團法人登記,應依法人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私立幼兒園申請財團法人登記者,應依法人相關規定辦理,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為發揮積極監督園務之效,爰於各款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應置董事五人至十七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為幼兒園之負責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三分之一。 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補足其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補選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一、為周全其監督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會應置董事之人數及由董事互推董事長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相互間之親屬關係之比率,避免家族壟斷。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及董事長於任期中出缺之補選期限、接任人員以補足其任期為限及其報核程序。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會應於改選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全體當選人名冊。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改選之會議紀錄。 新董事會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會議,並辦理交接。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於選舉後三十日內,檢具組織章程、當選人名冊、願任同意書及改選會議紀錄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始監督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原任董事長應召開新董事會之期限及推選新董事長並報核定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之處理程序。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董事會,每學期應召開一次以上會議。 規定董事會召開次數,以落實董事會監督之責。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經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經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辦理變更登記。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於登記後,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以收管理監督之效。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之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之情形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決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決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一、為促使本法施行前已設有董事會之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發揮董事會積極監督園務之效,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運作應準用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之相關規定。 二、非屬財團法人之幼兒園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置董事會,如其已無設置之必要,則必須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其核准後始得解散,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及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其法人監督事項,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辦理。 明定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及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應依各該法人主管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章名
第二十七條 幼兒園應對外懸掛招牌,招牌名稱應與設立許可證書所載相符。 幼兒園招生應秉持誠信、公正、公開、平等之原則,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 一、為保障家長所獲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懸掛招牌、且招牌之名稱與設立許可證書應一致。 二、另為避免不當或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廣告,影響家長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招生應遵循之原則。
第二十八條 私立幼兒園經許可設立後,應開設幼兒園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幼兒園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接受補助之幼兒園,為瞭解其營運狀況,得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幼兒園應配合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私立幼兒園應開設幼兒園名義之專用帳戶。 二、第二項明定如屬法人或團體附設者,其財務及會計應獨立,以杜絕公私帳務不分之情事。 三、為確保接受補助幼兒園之營運狀況良好,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責任,且各該幼兒園並應配合辦理。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之檔案簿冊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幼兒園之設施設備與財產應清楚登錄及造冊,並有專人管理。 一、為健全幼兒園之經營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檔案簿冊應有專人管理,以收有效使用之效果。 二、為有效支援教保活動之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幼兒園之設施設備及財產應登錄及造冊,並有專人管理。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章名
第三十條 私立幼兒園應依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工作執掌、工作績效,訂定人事規章及考核規定。 為提升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品質,並健全人事制度,爰明定私立幼兒園應訂定人事規章與教保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考核規定。另因公立幼稚園之人事管理及考核機制已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爰於此不另重複規定。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依規定辦理通報。 為避免各園誤為進用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人員,及避免各園之負責人、董事長或董事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爰明定各園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遇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負有通報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進用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為保障幼兒之人身安全,並符合法令規定,爰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幼兒園進用人員之前,應查閱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或有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情形,以杜絕有性侵害犯行之加害人進入幼兒園。
第三十三條 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會之私立幼兒園,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該園之負責人。 幼兒園園長不得兼任他園之負責人。但經該園負責人或董事會、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為避免管理體系紊亂,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內除園長外,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均不得擔任董事長及負責人。 二、園長綜理幼兒園園內各項事務,如同時擔任他園之董事長或負責人,恐不利於園務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除經該園負責人、董事會、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外,不得兼任之。
第三十四條 私立幼兒園應於進用園長後三十日內,將其資格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進用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廚工、幼童專用車駕駛及職員後三十日內,將其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每學年應將全園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園進用園長後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及進用其他人員應報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每學年應將全園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應訂定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教育訓練計畫。 以本法第十五第五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為協助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符合本法研習時數之規定,並增進其教保專業及安全知能,爰明定幼兒園應訂定相關專業成長與進修及教育訓練計畫。
第七章 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 章名
第三十六條 為落實全園之衛生保健工作,幼兒園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衛生保健與食品安全管理計畫。 二、實施疾病預防措施。 三、配合當地衛生機關醫療機構辦理保健事項。 四、與當地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密切配合,加強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衛生保健教育及相關防疫措施之宣導。 幼兒園應確實落實衛生保健管理措施與工作,包括幼兒健康狀況之掌握、幼兒健康教育之實施、幼兒常見疾病及傳染病之預防宣導等,以提供幼兒及園內相關人員健康安全之環境。至所稱衛生保健教育及相關防疫宣導之形式包括幼兒園提供相關之衛生保健資訊、自行辦理或鼓勵人員參加衛生保健宣導活動、健康研習或廚工衛生講習等。
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每學期至少應辦理全園消毒一次。 幼兒園內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疑似感染傳染病者,應依相關規定通報當地衛生及教育主管機關,並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園。 為遏止幼兒園傳染病蔓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一、考量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尚在培養良好衛生習慣階段,且抵抗力較弱,為避免細菌滋生影響幼兒健康,並有效防治傳染病,爰於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每學期至少應全園消毒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如發生園內人員疑似感染傳染疾病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學校衛生法及相關規定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以防制疾病之傳染。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幼兒園停課,以遏止傳染病蔓延。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幼兒飲食餐點表,並定期公布每日餐點內容予家長知悉。 幼兒園供應之餐點,應注意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 幼兒園廚工資格及餐飲設備場所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衛生法規規定。 一、為提供幼兒良好之餐點,爰於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幼兒園幼兒飲食餐點營養設計參考資料,訂定園內供應之飲食及餐點;又為使家長了解幼兒在園飲食,爰明定幼兒園應定期公布每日餐點。 二、有鑑於飲食對於幼兒發展與健康至為重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幼兒園之餐飲應注意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並以提供多樣、大小合宜、易咀嚼、易消化之食物為宜,避免刺激性、油炸或添加化學物質之食物及甜食。 三、第三項明定幼兒園餐飲設備場所管理及廚工資格應依衛生安全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為確保幼兒到園與離園安全,應訂定門禁管理及幼兒接送規定;備有幼童專用車接送者,每次行車並應確實清點上、下車幼兒人數及核對幼兒名冊。 為保障幼兒到園與離園之安全,賦予幼兒園積極責任,爰明定幼兒園應訂定幼兒接送安全及園舍門禁管理相關規定。另幼兒接送規定應包括接送時間、接送方式、家長因故無法親自接送者,需委由他人代為接送之方式,及實施大門、訪客、車輛管制,並視需要規劃汽車、摩托車及徒步接送區等。另備有幼童專專用車者,對於每次乘車之幼兒應落實清點及核對名冊之機制,以確保幼兒安全。
第四十條 幼兒園應依相關規定,訂定公共安全與複合型防災計畫及事故傷害防制規定,並對園內相關人員及幼兒實施安全教育,定期辦理防火、防震、防汛、防海嘯、防核、人身安全、避難逃生及事故傷害處理演練。 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事故傷害相關之紀錄,以備查考。 一、為降低天災或其它緊急事件可能造成之傷害,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應依相關規定訂定公共安全與複合型防災計畫及事故傷害防制規定,平日應實施相關安全教育並定期辦理相關模擬演練並應留有紀錄,使幼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具備防護意識及緊急應變能力,並保障園內所有人員及園舍之安全。又所定事故傷害防制規定應包括:事故防範安全教育、處理原則、處理方式、處理步驟、緊急應變流程、緊急聯絡機制、人員編組與訓練、通報措施、心理輔導與創傷復健等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所定演練及園內事故傷害相關之紀錄,以備查考。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應訂定幼兒緊急傷病施救注意事項,包括施救步驟、緊急救護支援專線、就醫地點、護送方式、緊急連絡及父母、監護人或親屬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並定期辦理緊急傷病處理演練。 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緊急傷病相關之紀錄,以備查考。 一、為適當處理幼兒園內幼兒之緊急傷病,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應訂定幼兒緊急傷病施救注意事項之內涵,且為收緊急傷病救護之效,平日應保留緊急連絡人及電話,並建立緊急之網絡,將緊急救護流程及醫療院所或救護支援電話張貼於明顯易見之處,並保持與各醫療院所間之聯繫及合作,定期辦理緊急傷病處理之演練。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應保存前項演練及園內緊急傷病相關之紀錄,以備查考。
第四十二條 幼兒園應訂定園舍安全管理檢核項目及作業程序,定期檢查並維護各項設備、器材、遊戲設施與消防設施設備,加強門禁及巡查工作,並保存相關紀錄,以備查考。 為使幼兒園積極做好園舍各項設施設備之管理,避免事故發生,爰明定幼兒園應訂定園舍安全管理檢核項目及作業程序,定期檢查並維護各項設備,以保障幼兒及園內所有人員之安全,並保存相關紀錄存,以備查考。
第四十三條 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應依相關法令訂定實施規定,選擇合法、安全場所,使用合格交通工具,並視實際需要,為參與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幼兒園辦理前項活動時,應實施相關之安全教育,並採取必要措施,預防事故發生。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辦理校外教學活動,應依相關法令訂定實施規定,並視實際需要,為參與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辦理前項活動時,應實施相關之安全教育,並預防事故發生。
第四十四條 幼兒園如發生安全、意外及災害等事件,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知悉服務之幼兒園發生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一、為使各級主管機關確實瞭解並協助幼兒園處理安全及災害事件,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之責任。 二、另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知悉服務之幼兒園發生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五條 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統一相關文件格式並兼顧因地制宜之原則,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書表格式。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