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且其未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之具體情事者。
事業於準備提出申請至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
一、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
二、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準備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將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
為顧及寬恕政策適用之公平性,鑑於強迫(coerce)他事業參與聯合行為或限制其退出者,其惡性相較於其他參與事業之程度為高,爰參酌多數國家立法例規定,排除其適用本辦法之適用。另為避免事業於提出申請至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故意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或將此一訊息對外揭露而不利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爰於第二項明定有此二種情形者,不得提出申請。 |
| 第三條 符合前條適用對象之事業,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其申請之要件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所陳述具體違法之內容及檢附之事證,須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參與事業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中央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以開始調查程序或已進行調查者,得不予受理。事業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中央主管機關所得事證已足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免除或減輕罰鍰處分之前提,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故事業符合免除或減輕罰鍰之要件者,應許其得以主動提出申請,俾獲得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後,再配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協助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得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授權本辦法就「違法事證之檢附」相關內容予以規範,考量本辦法適用初期不宜過嚴以免影響當事人申請之意願,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所提事證僅須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即可;同條項第二款,則僅須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即可。至於其具體內容,則於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定之。
三、為促事業及早提出申請,第二項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所獲事證已足使其開始調查程序,或案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已足認定違法時,即不得適用前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罰鍰。 |
| 第四條 前條所定開始調查程序之時點,為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案件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始進行通知或派員前往調查之日。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檢舉或陳述內容與事證,指申請人須說明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並附具中央主管機關所未知悉或持有之相關事證,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知悉涉案聯合行為之事實概況與涉案聯合行為合意之時間、地點、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並進而開始調查程序。 |
一、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之要件,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就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開始案件調查程序之「前」、「後」不同時點所提出之申請,而分別定之。所謂開始案件調查程序之「前」,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指事業所提出之申請,須「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開始案件調查程序之「後」,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調查期間」。故此一開始調查程序之時點,關乎申請事業之權益重大,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時點為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案件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出通知日或調查人員前往日為準,倘中央主管機關發出通知後再派員前往調查時,則以發出通知日為該時點。
二、至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檢舉或陳述內容與事證規定,適用上可能依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原則上應附具中央主管機關所未知悉或持有之相關事證,包括涉案聯合行為之事實概況與涉案聯合行為合意之時間、地點、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就此等事項予以明文。 |
|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陳述內容與事證,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人以書面陳述其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具體情節,同時附具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持有得以證明該涉案聯合行為違法之證據。
二、申請人所陳述內容與檢附事證,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者。
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期間提出免除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
前項調查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開始進行調查程序之日起,至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陳述內容與事證,依事業所提出之申請係免除或減輕罰鍰而有不同,前者須達「得以證明涉案聯合行為」之程度,後者則僅須「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之程度即可,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所稱調查期間之申請,即事業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開始案件調查程序之「後」所提出之申請,為資明確,爰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案件調查程序之起點,於第三項明定此一期間之起訖日。 |
| 第六條 事業之申請符合前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附條件同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於提出申請後,立即停止涉案聯合行為之參與;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點,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
二、申請人自提出申請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其協助之內容,如下:
(一)即時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其所現有或日後可能取得涉案聯合行為之所有資料與證據。申請減輕罰鍰者,其所提出之資料與證據,須明顯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或可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已取得證據之證明力。
(二)對於得以證明聯合行為之相關事實,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
(三)必要時,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或代表人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約談。
(四)所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資料、證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不得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與涉案聯合行為相關之資料或證據。
(五)案件未終結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揭露其已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所稱案件終結時,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 |
一、事業依本辦法提出申請且符合申請要件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文之規定,得附條件「事先同意」免除或減輕其罰鍰;其得附條件之依據,乃同條文第二項各款末段文字所稱「協助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亦即,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審查後,認其符合適用對象之規定,且其所陳述內容或提出事證之完整性符合前三條所定申請要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附條件方式作成一程序中之決定(非最終決定),「同意」其在履行所附條件後,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最終決定時將被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故第一項先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罰鍰處分,第二項第二款則臚列其所附條件之具體內容。
二、本條文「附條件同意」之設計,為各國所採適用寬恕政策之必要要件之一,乃要求申請人於調查程序進行中,必須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且善盡協助調查之義務,期藉由該申請人於聯合行為內部之協助調查,幫助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輕易查獲涉案之事證。故第二項所列舉附條件之內容,除參考各國寬恕政策之規定,納入第一款事業須自行停止或配合 調查指定時點停止該違法行為之條件外,第二款第一目並明定事業即時提出之資料與事證;第二目明定事業協助調查義務之具體內容;另為配合實務之彈性需求,於第三目以概括方式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視個案需要另行指定事業應配合或協助事項。
三、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申請人之協助調查義務,應僅限於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案件調查與審理期間,而不及於行政救濟期間,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中央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二、同一案件無他事業適用前款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中央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
一、事業依本辦法可獲得寬恕之法律效果有二,其一為「免除」全部罰鍰,其二則為「減輕」罰鍰。本條文係就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免除」申請人全部罰鍰之要件予以明定。
二、鑑於「免除」罰鍰對於事業提出申請之誘因最高,故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於調查程序開始前及早獲知違法事證,或於調查程序進行中得以順利取得涉案聯合行為之直接違法事證,爰參照前揭歐盟執委會之通告第八條有關「免除」罰鍰之規定,明定其適用情形有二,即:於中央主管機關尚未開始調查程序前,「最先提出申請」且「獲中央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之事業,可獲免除全部罰鍰(第一款);惟如未有事業符合前揭要件,則於「調查期間」最先提出申請之事業,且符合同一要件者,亦可獲免除全部罰鍰(第二款)。 |
| 第八條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中央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減輕幅度,如下:
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二、第二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罰鍰。
三、第三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第四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 |
一、事業因不符前條要件而無法獲得「免除」罰鍰者,仍得申請依本條文「減輕」其罰鍰者。第一項爰就得適用減輕罰鍰之要件明定之。
二、對於適用寬恕政策「減輕」罰鍰之事業家數,各國法制上之限制不一。如歐盟、德國為三家以上,日本為五家,韓國則僅一家。比較以觀,給予過多事業「減輕」罰鍰之機會,由於邊際效用遞減,並無助於調查程序之進行;僅開放一家事業減輕之機會,雖有促進當事人爭先申請之誘因,惟中央主管機關或有獲取補充事證不足之虞。爰本辦法折衷以「四家」為限,並明定其減輕之基準。 |
| 第九條 涉案事業之董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而應併受處罰者,其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得一併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一、該涉案事業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得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二、誠實且完整的陳述違法行為。
三、於案件終結前,依據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 |
涉案事業之董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因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而應併受處罰之情形者,倘其企業法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適用寬恕政策而減免其罰鍰,應使渠等職務之人員在一定條件下亦得併予免除,冀免不公。爰參考美國企業法人寬恕政策(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對於違法企業相關職務人員併同減免之規定,明定上開有權代表企業之人員得併予免除或減輕之適用要件。 |
| 第十條 事業依本辦法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者,應檢附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資料與證據,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據實載明下列事項,以掛號郵寄或親持之方式,單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
二、涉案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聯合行為之態樣、影響所及之地理區域、行為實施之時期。
三、其他涉案事業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四、代表該事業主要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自然人職稱、姓名。
五、涉案相關資料與證據之目錄與內容。
六、其他得供參考之事項。
二以上屬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得依前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並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有關本辦法之相關事項,均視為單一事業。
事業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資料或證據不符前項規定或不完備,不受理其申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或提出,屆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事業以掛號郵寄或親持以外之方式提出,或非單獨提出者,亦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事業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
一、事業正式提出免除或減輕罰鍰之申請,涉及申請時點之認定及所提資料與證據是否符合減免之要件等考量,因而除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檢附外,第一項明定須以一定之要式、要書方式為之,各款並明定要書之內容。
二、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事業,其經濟上利害攸關,於本辦法適用上宜將之以一體視之,爰仿日、韓立法例,明定具有此等關係之事業得一併申請、適用同一申請順位,其於本辦法之相關事項,殆以一事業視之。
三、事業提出之申請涉及申請順位之適用,故提出申請時即須備具前項所定各要件,否則中央主管機關即不應受理其申請,以避免事業之投機心態。惟如涉案相關重要事證均已提出,僅部分資料(如書面格式之內容)有所欠缺,宜使其有補正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命補正之。 |
| 第十一條 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載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優先順位。
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
一、本條文即各國寬恕政策所採行之資格保留(marker)設計。按對於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倘其現有之資料或證據尚有不足,但未來可得之情況下,各國法制殆有提供一資格保留之制度設計,使其備具部分要件並敘明理由先行提出申請,倘中央主管機關認其確有提出申請之誠意時,得同意給予保留其在適用免除罰鍰之優先申請順位。在此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須先確認同一聯合行為案件是否有其他申請人已經先提出申請,並確認提出申請之事業是否確實誠懇地準備提出證據。因此,事業為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給予資格保留,須提供得以使中央主管機關確認上開事實之特定資料,包括申請人的身分,以及有關涉案聯合行為之部分事實,至於必要事證則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特定期限內補提。
二、依此制度之設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是否給予申請人資格保留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考量申請個案之特殊情勢,以及申請人要求資格保留所提出之理由。至於申請人領到marker後,必須在多少時間內完成作業(亦即提出符合免除罰鍰之要件)亦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惟為避免對其他潛在申請者造成不利影響,並確保後續調查行動得以迅速進行,此段期間不宜過長。 |
| 第十二條 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書面之申請文件。其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提出而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
事業於調查程序進行中,主動提供減輕罰鍰申請所必要之資料與證據,並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者,雖其形式上尚未符正式申請之要件,惟考量其僅形式要件未備,且所提供之資料與證據確對中央主管機關所得之事證具明顯之加值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在此情形下,逕視其為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俾保障其申請順位之利益。惟因減輕罰鍰之申請仍應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之要書及要式要件,是以倘其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仍得以不受理之方式處理。 |
| 第十三條 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者,應即發給附條件之免除或減輕罰鍰同意書。
前項同意書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適用免除或減輕罰鍰之申請順位,及可能更動該順位之事由。
二、事業停止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時點。
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之具體條件內容。
四、於調查程序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之期限。
五、撤回同意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由。 |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有關附條件同意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給予事業附條件同意之形式,必須作成一書面之同意書,俾確保申請人之權益。該附條件之免除或減輕罰鍰同意書,必須明白記載所附條件之內容,俾申請人了解其於中央主管機關後續調查程序進行中,應遵從或協助調查之具體義務內容為何。 |
| 第十四條 事業所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第六條第一項給予附條件同意者,應予駁回。
前項駁回,應以書面為之。免除罰鍰之申請經駁回,事業得以書面請求改依申請減輕之程序續行審理,並以原申請免除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
事業所提出之申請,不符本辦法得予免除或減輕罰鍰之要件者,自無中央主管機關附條件同意之適用,爰應予駁回;駁回之形式與相關事項,於第二項定之。 |
| 第十五條 同一聯合行為案件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之事業有多數時,依其申請時點排定其申請順位。
前項申請時點,指中央主管機關收受事業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時點。事業得於提出申請時,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製發書面之收據,並載明收受日期及時間。 |
依本辦法之規定,同一聯合行為案件得予免除全部罰鍰之家數僅一家,得減輕罰鍰者至多四家,為鼓勵事業及早提出申請,爰於第一項明定以申請時點排定其適用之順位,順位在前者,享有優先適用之機會。並於第二項明定該申請時點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申請書之時點,且為保障事業申請時點之利益,規定事業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製發書面收據為憑。 |
| 第十六條 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得免除全部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免除其全部罰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免除或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
一、中央主管機關於調查程序終結後,應依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審酌申請人是否符合得免除全部罰鍰之要件,並據以作成免除全部罰鍰或駁回申請之最終決定。此際,考量因素除第七條第一項外,尚須中央主管機關未依第十九條各款規定撤回其原附條件之同意,此應不待言。
二、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結果,倘認其符合免除罰鍰之全部要件者,應作成免除其全部罰鍰之最終決定;反之,倘認其不符要件者,即應作成駁回之最終決定,以駁回其申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此等情形定之;第二項後段並就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免除或減輕其罰鍰,予以明定。惟倘其所提出之申請或於案件調查期間,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調查有實質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仍得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衡酌並予較輕之罰鍰處分,併予敘明。 |
| 第十七條 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調查程序終結後,經認定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得減輕罰鍰之要件,且無第十九條各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撤回原附條件同意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案所為之處分,應依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事業不符合前項規定而無法減輕其罰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事業經駁回後,不得請求依本辦法減輕其應受處分之罰鍰。 |
承同前條之規定旨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減輕罰鍰之申請案件應於調查程序終結後作成最終決定,倘認其符合減輕罰鍰之要件者,應作成減輕罰鍰之最終決定;反之,倘認其不符要件者,即應作成駁回之最終決定,以駁回其申請。 |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作成應免除或減輕事業罰鍰之決定後,得以下列方式作成處分書或其他書面文件送達各被處分人:
一、經申請事業同意者,於該案處分書中記載其名稱、原應受處分之罰鍰金額、減輕罰鍰金額及理由。
二、無前款事業之同意時,於該案處分書以代號或其他保密方式記載申請事業之相關身分資訊,避免可能辨識該事業主體之相關敘述。
三、對於所有被處分人分別製作個別之處分書,其記載罰鍰之主文內容以該個別事業為限,均不含其他同案被處分人之受罰內容。
四、其他對於申請事業之身分資訊得予保密之方式。 |
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於涉案聯合行為處分書中之記載洩漏申請事業之相關資訊,而對其造成不利益,爰明定處分書之記載除當事人同意者外,應採各款所列舉其一之保密方式為之,或採第四款概括視個案情節之不同而採取個別保密方式為之。 |
|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回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免除或減輕罰鍰之附條件同意:
一、經查未符合第二條適用對象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或未依指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三、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附之各款條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回免除或減輕罰鍰之同意時,倘有更動其他申請事業之申請順位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該等事業。 |
中央主管機關於案件調查程序進行中,倘發現申請事業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時,不待調查程序終結作成最終決定,即得撤回其依第六條所為之附條件同意。撤回後倘有更動其他申請事業之申請順位時,為保障渠等申請順位之利益,第二項爰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該等事業。 |
| 第二十條 對於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事業之身分資料,除經該事業事前同意者外,應予保密。
載有申請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申請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
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申請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予明定,其旨除考量案件調查期間揭露申請人之身分資料恐不利於該申請人,且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案件調查與事證取得之情形外,兼亦考量處分作成後,後續於相關行政救濟過程中倘無相關保密規定作為依據,對於申請人身分之保護勢難以竟全功,故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對於申請者身分保密之規定,於本條文明定對於申請免除或減輕罰鍰事業之身分資料,除經該事業事前同意者外,應予保密。且因第一項就保密期間並未設限,故原則上自中央主管機關案件調查期間至行政救濟完成期間,此一保密規定均將一體適用之。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