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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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 第三十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
為提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資訊時效性及因應監理需要,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縮短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期限為三個月,並將營業年度用語修正為會計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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