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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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郵政儲金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票券之限額如下: 一、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以外之債券、票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二十。 二、對每一金融機構發行、承兌或保證之債券、票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三十。 三、對每一公司發行之債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對每一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總額為不得超過該公營事業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 | 第四條 郵政儲金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票券之限額如下: 一、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以外之債券、票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二十。 二、對每一金融機構發行、承兌或保證之債券、票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三十。 三、對每一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近年來郵政儲金日益擴增,且投資管道受限,為提升資金運用收益及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大部分為民生公用事業,債權受政府保障,相當於政府公債,且債信相當於公營行庫,增加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總額度對本公司信用風險增加有限,爰修正第三款對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總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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