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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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第二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訂定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同日公布制定產業創新條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及第四十三條之二,增訂查核依據,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滿三個年度,致無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得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予以核實減除。 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使用之前三個年度資料中,如有營利事業申報之純益率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情事,得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按核定數調整之。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二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五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十一條 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予以核實減除。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有前二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四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一、現行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原始憑證滅失,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計算。惟營利事業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滿三個年度者,並無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可供計算,爰增列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資料之年度),得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規定,俾利適用。另當年度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者,亦併予修正採前開計算方式,以劃一核定方式。 二、鑑於徵納雙方針對第二項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時有申報未經核定是否屬無核定資料年度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申報之純益率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按核定數調整之,以資明確。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配合第六十四條規定及體例,修正相關文字,以資一致。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四、前款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利益。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一、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該換出資產並無交換損益,爰修正第二款文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修正第三款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房屋款及土地款之計算公式。 三、第三款後段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資料之規定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第四十七條 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類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淨變現價值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第四十七條 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類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配合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將「時價」修正為「淨變現價值」,修正相關文字。
第五十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為準。 第五十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一、配合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將「時價」修正為「淨變現價值」,修正相關文字。 二、依前開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為準。
第五十一條 前條之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第五十一條 前條之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一、配合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刪除後進先出法之成本計算方法,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後段有關後進先出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之二 營利事業之存貨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時,存貨之成本應按個別項目逐項與其淨變現價值比較,同一類別或性質之存貨得按其分類或性質比較;其方法一經選定,各期應一致使用。後續年度重新衡量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如原導致存貨之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之因素已消失,或有證據顯示經濟情況改變而使淨變現價值增加時,應於原沖減金額之範圍內,迴轉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數,並認列為當年度銷貨成本之減少。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定明存貨跌價損失之評估方法及淨變現價值回升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五條 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有關各項成本紀錄,以供計算單位生產成本者,關於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存貨估價,准按其完工程度核計製造成本,並依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原則,計算其存貨價格。 第五十五條 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有關各項成本紀錄,以供計算單位生產成本者,關於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存貨估價,准按其完工程度核計製造成本,並依成本與時價孰低原則,計算其存貨價格。
配合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將「時價」修正為「淨變現價值」,修正相關文字。
第六十三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第六十三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一、修正第一項引述第七十一條之款次;另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刪除「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第六十七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一、參照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貨未取具合法憑證,符合規定要件者,得核實認定其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七十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前項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未載明其管理費用金額、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相關金額等資料者,應另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該等資料之查核報告。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四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者,可比照前五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七十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者,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前三項規定,所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國外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工地場所,如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者,可比照前四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境內總公司或區域總部,將管理費用分攤予其境外分公司負擔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修正。 二、配合外交部辦理文書驗證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如未能載明其分攤之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分攤標準及其相關金額,得提示編製財務報告之前開明細資料以資佐證。為期明確,避免徵納雙方對「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內容之認定產生爭議,爰增訂第四項,明確敘明上開財務報告如未載明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金額、分攤標準及其相關金額之資料,可另行提供經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所在地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該等資料之查核報告。 四、原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五項至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四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第七十四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七十九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之捐贈、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及第七目之捐贈)———×10%1+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七)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三)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第七十九條 捐贈: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一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之捐贈及第六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10%1+10% (三)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對合於第四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類推適用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二、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 (一)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
一、配合一百年七月六日制定公布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七目增列相關之捐贈規定,並配合修正同款第二目之計算公式。其餘目次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款修正,增訂第二款第三目應提供之證明文件。其餘目次未修正。
第八十六條 研究發展費: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1.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2.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3.改善儀器之性能。 4.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5.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6.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7.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 8.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之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二、前款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提列折舊。其得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規定按二年加速折舊,或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八十六條 研究發展費: 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1.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 2.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 3.改善儀器之性能。 4.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5.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 6.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7.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 8.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二、前款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 三、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提列折舊。其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規定按二年加速折舊,或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一、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六目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目未修正。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三款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第九十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廠商,其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款,不論產品已否銷售,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一、依菸酒稅法規定,修正第九款增訂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菸酒稅,得以進貨成本列支。次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財稅一第三二○○三號令,增訂以該等原物料加工產製其他產品者,屬製造成本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財政部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八八○○號令規定,增訂第十六款,定明營利事業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列支;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俾利適用。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 燃料費: 一、製造所耗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 二、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三、年終購入大批燃料其未能耗盡部分,應列物料盤存。 四、燃料之原始憑證: (一)為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向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得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始予認定。 (三)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共同使用同一鍋爐,其燃料費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證明,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查封。 第九十三條 燃料費: 一、製造所耗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 二、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三、年終購入大批燃料其未能耗盡部分,應列物料盤存。 四、燃料之原始憑證: (一)為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向中國石油公司各地加油站暨民營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得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始予認定。 (三)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共同使用同一鍋爐,其燃料費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證明,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查封。
第四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款次未修正。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第九十四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六)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按呆帳損失發生原因,分別臚列所須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原第六款第一目按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或個人,分別列為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原第六款第二目至第六目依呆帳損失發生原因,移列為第七款各目及第八款。另配合外交部辦理文書驗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五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折舊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九十五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折舊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一、依財政部一百年六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三七二二○號令,於第二款增訂固定資產如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應繼續提列折舊之規定,並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九十九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第九十九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依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八、適用前款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十、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一、第二款配合外交部辦理文書驗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刪除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原第九款移列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配合。 三、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一百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第一百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損失。 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一、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該換出資產並無交換損益,爰修正第二款文字,以資明確。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給付者,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稅務處理規定。另為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第一項後段定明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請求權時效中斷)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以憑認定。 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股東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俾免重複課稅。
第一百十二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得額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按規定倍數處罰: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負數以零計算)=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 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 第一百十二條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x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x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一、配合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十七及採行單一稅率規定,修正第一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應處罰鍰之漏稅額計算公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有短漏所得額情事者,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作為計算罰鍰之基礎,爰增訂第二項裁罰基準之計算公式,俾利適用。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商號九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核定所得額為虧損壹佰 貳拾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壹佰伍拾萬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1,200,000元+1,500,000元)—0元=300,000元;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為300,000元(17%=51,000元。 例二:甲商號九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核定所得額為捌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伍萬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8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起徵額為120,000元)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可資適用,不予處罰。
第一百十六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一百十六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九十七條,自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及第三小目、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第十四款,自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目與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增訂第五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可一體適用修正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