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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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編 總 則 | 第一編 總 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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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及管理,並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鐵路行車安全,有關鐵路機構就行車人員之訓練、管理、檢測等相關規定,一般鐵路及高速鐵路均應辦理並確實遵循,爰將現行第三編高速鐵路第一章行車人員相關條文移列至第一編總則予以規範,俾一般鐵路及高速鐵路一併適用。
三、將現行第一百二十七條鐵路機構應訂定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移列本條,並明確規範鐵路機構就行車人員應有施予訓練及管理之責,確保行車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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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二 鐵路機構應訂定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自主健康管理相關規定,其內容包括: 一、就醫須知。 二、用藥須知。 三、血壓管理。 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如身心狀態不佳、服用藥物、或自認無法勝任行車工作時,應主動向鐵路機構報告。必要時鐵路機構應停止其執行勤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一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第一項明定鐵路機構應對駕駛及行控人員訂定自主健康管理規定及其內容,使該等人員明確遵循並負自主健康管理之責。
三、第二項明定駕駛及行控人員之身心狀況於一定條件下,應主動向鐵路機構報告,必要時鐵路機構應停止其執行職務,以落實行車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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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三 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其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鐵路機構之行車人員執勤前之檢測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條文文義更為明確。
三、其中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量血壓,考量血壓隨時間、運動量、心情等因素而變動,單一次血壓值是否代表患有高血壓、不能安全駕駛,有待商榷,且經參酌民用航空及日本、歐洲鐵路等均無勤前血壓檢測之規定,此外,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之定期體格檢查已有血壓相關合格基準規定,對行車人員體格資格進行把關,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自主健康管理內容亦包括血壓管理,爰予以刪除。
四、另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款之工作證件及第四款之非停職中,為值勤人員之身分確認,與行車人員安全擔任行車工作無直接關聯,屬鐵路機構自我管理之範疇,爰刪除不再訂定。
五、第二項明確規範酒精濃度檢測基準,以為鐵路機構之管理準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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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四 行車人員值勤過程中如因身體不適影響勤務之執行時,鐵路機構應採必要之運轉調度、人員更替或醫療救護等措施,必要時停止執行勤務,以維行車安全。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車人員值勤過程中,若遇身體不適且影響勤務執行,鐵路機構應視實際狀況予以處置,如立即停車或停靠最近車站、指派其他行車人員接替勤務或安排人員接受醫療救護等必要措施,必要時停止執行勤務,以維行車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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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編 一般鐵路 | 第二編 一般鐵路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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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 第六章 行車事故 |
修正章名,俾符本章規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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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 |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車事故之種類如下: 一、列車或車輛衝撞。 二、列車或車輛傾覆。 三、列車或車輛火災。 四、列車或車輛出軌。 五、列車分離。 六、列車進入錯線。 七、車輛溜逸。 八、止衝擋衝撞。 九、閉塞錯誤。 十、車輛故障。 十一、路線故障。 十二、電車線故障。 十三、號誌機故障。 十四、列車障礙。 十五、號誌機外停車。 十六、列車遲延。 十七、人員死傷。 |
一、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惟現行條文所列十七款行車事故種類,未按其所導致之影響結果予以區分重大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
二、另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條雖規定撞車、傾覆、停止運轉至二十四小時以上、旅客或其他人員死亡或重傷、其他重大事故應立即通報,其他事故按月彙報,惟現行條文所列十七款行車事故種類,缺乏明確定義,並將情節較輕微之異常情事亦列屬行車事故。
三、經參考日本、英國等鐵路系統法令規定,行車事故主要以導致生命財產等實質損失或嚴重影響正線運轉者認列之,異常事件係以恐造成前述結果之虞者認列之。
四、此外,為使鐵路機構得以就行車事故種類務實統計,並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對行車事故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俾採取預防措施。爰將行車事故種類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區分為重大行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以資明確。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分別明確定義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之情事,及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明確定義異常事件,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亦將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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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係指下列情事: 一、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衝撞、出軌或火災。 二、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之事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重大行車事故,係依實際執行經驗,並參酌下列國內外法令所訂定:
(一)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款行車事故(列車或車輛之衝撞、火災、出軌、人員死傷)。
(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所規範應立即通報及提送報告之行車事故(撞車、傾覆、旅客或其他人員死亡或重傷)。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死亡災害、罹災人數三人以上)。
(四)日本「鐵道事故等報告規則」所規範應立即通報及提送報告之鐵道運轉事故(列車衝撞事故、列車出軌事故、列車火災事故、造成乘客或乘務員死亡或五人以上死傷之事故),且其實務認定係以運行於正線上之列車為範圍。
三、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列車或車輛之衝撞、火災、出軌,按影響正線結果及參考日本實務認列,將其明定係於正線上發生之事故。其中衝撞指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出軌指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四、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係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所造成,且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職災規範訂定重傷人數,其中重傷係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五、由於火災用詞應用廣範,為利執行避免爭議,爰參考下列國內外相關解釋,於第二項明確定義火災情事:
(一)內政部消防署(八六)消署救字第八六F○○二六號函為火災之定義:違反人的意思或縱火而有滅火必要的燃燒現象。
(二)日本消防機關統計資料之火災事件定義:
1.因意外事件或人為縱火發生之火災。
2.具延燒危險有必要立即採取滅火措施之火災。
3.需使用滅火設施或具同等效能之滅火行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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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係指下列情事: 一、列車或車輛於側線發生衝撞、出軌或火災。 二、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 三、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人員受傷之事故。 四、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或一小時以上之運轉中斷。 前項第一款之火災,與前條第二項之火災同。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一般行車事故,係依實際執行經驗,並參酌國內外法令及鐵路機構規章所訂定:
(一)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款行車事故(列車或車輛之衝撞、火災、出軌、人員死傷)。
(二)交通部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要點之乙級災害(因行車發生事故或災害,預估交通受延遲二小時以上或旅客在站間滯留超過一小時,無法執行有效救援措施者)。
(三)日本「鐵道事故等報告規則」之鐵道運轉事故(平交道障礙事故、道路障礙事故、鐵道人身障礙事故、鐵道物損事故,其中鐵道物損事故係指物損達五百萬日元以上者)。
(四)英國「鐵路事故調查與報告規則」之事故(衝撞、出軌、平交道事故、車輛移動或火災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員事故)。
三、第一項第一款「於側線發生」之各類事故,係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正線以外列車或車輛之衝撞、火災、出軌。
四、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為一般行車事故,係參考前述日本及英國法令所訂。至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以外路段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之情事者,日本法令將其併列為一般行車事故,主要因應該國部分鐵路系統(如電車)係與道路共用路權,較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情事,惟我國鐵路系統均為專有路權,倘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外之路段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情事,應屬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款「外物入侵」之異常事件,並應視其所造成之人員傷亡或一百五十萬元財損或運轉中斷一小時以上,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認列重大或一般行車事故。
五、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人員受傷之事故,係指除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以外之其他受傷情事。
六、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設備或結構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乙節,主要係參考前述日本法令「鐵道物損事故:引列車或車輛產生五百萬円以上物損之事故」規定;另有關一小時以上之運轉中斷,則係參照交通部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要點之乙級災害。
七、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就火災及運轉中斷情事明確定義,俾利執行避免產生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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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 鐵路行車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交通部認定之情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實務經驗,有些情事雖尚未達到行車事故之程度,或未導致生命財產損失,然若未妥善處理,恐有衍生為事故之可能,同時參酌日本鐵路法令、鐵路機構規章,爰明定異常事件之情形。
三、第八款所稱「影響運轉之情事」及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所稱「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係指影響列車依表訂時刻運轉者。考量各鐵路系統行車時間特性之差異,該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延誤標準,由鐵路機構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六按月填報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時,依據上述意旨併提合理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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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以電話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為原則,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 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如有違反該條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期明確,爰於本條規定鐵路機構之通報方式及頻率,以利遵循。
三、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轉次數及速度時,應即報請交通部備查;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遇有重大事故應以最迅捷方式通報交通部及事故地點最近警察機關。另交通部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要點之通報聯繫作業規定:獲悉發生或有發生乙級以上災害之虞時,應立即電話或簡訊通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於一小時內傳真通報,後續應視處理狀況隨時通報或應上級需要通報外,原則上每隔四小時傳送通報乙次。
四、為加強交通部對鐵路行車狀況之即時掌握與瞭解,參酌上述法令及通報規定,於本條明定重大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應向交通部通報之時間與方式,其中第三款有關後續通報聯繫以每四小時為原則外,或依交通部之指示,以因應實務需要,如輿情回應或相關協助提供等,得指示鐵路機構增加通報頻率。
五、為使交通部得即時掌握現場處置、回應輿情及提供必要協助,於第二項規定一般行車事故或情節嚴重之異常事件發生時,鐵路機構應比照重大行車事故向交通部報告。
六、另參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重大行車事故或平交道衝(碰)撞、人員受傷等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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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五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或依交通部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交通部儘速完整瞭解行車事故原因及處理狀況,俾相關輿情之回應,並兼顧考量鐵路機構事故調查及撰擬報告之合理作業時間,本條前段明定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或依交通部指定日期提報。
三、又考量部份情節重大之行車事故,其發生原因或預防措施等恐有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確認,鐵路機構於該期限內提報之行車事故報告書僅能按當時所查事實及初步結果提報,爰為應實務作業需要,明定鐵路機構應於該等事項完成確認儘速提報交通部,以為週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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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六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一般行車事故應按月彙報;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其他事故發生時,應依照附件(四)之格式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告之。
四、為利交通部完整瞭解每月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原因與處理狀況,將重大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一併納入按月彙報作業提報。
五、查台灣高鐵公司近二年提送行車事故月報之日期,約為每月九至十五日間。茲以每月事故案件數量多寡及發生日期,恐將影響鐵路機構資料彙整與提報之時程,爰經衡酌實務作業及參考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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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 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者,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每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鐵路機構除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異常事件以外之異常事件或其他突發情事等任何情事,如行李包裹裝卸延誤、人潮眾多疏運延誤、旅客因病停站送醫等,恐有造成嚴重遲延,甚至衍生成運轉中斷,影響旅客權益,爰明定鐵路機構應有立即通報、隨時通報經過情形之義務。
三、於第一項定義前述一般鐵路之嚴重延遲標準為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者。另考量高速鐵路與一般鐵路行車時間特性之差異,高速鐵路之嚴重遲延標準另於第一百七十五條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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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 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有關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規範鐵路機構應提報之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等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俾配合實務作業所需。
三、由於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等書面文件之說明內容恐有未臻完備清楚,為利交通部充分瞭解及監督管理,於第二項明定得要求鐵路機構主管說明,以利實際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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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 第一百二十三條 發生行車事故時,當事人員除應判斷情況。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迅速向主管及有關單位報告,其他人員不分職責,應全力協助之。 |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鐵路機構負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之義務,並明定應變計畫應包括之內容。有關應變計畫之文件形式,得由鐵路機構視其實務作業需要,將其內容訂於各式規章及作業程序等規定,或彙整為單一計畫之方式辦理。
二、為使應變計畫有具體效果,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為檢討及改善之依據。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對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查核之權利,以達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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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四條 發生行車事故,阻塞交通或有死傷等事態嚴重者,鐵路機構應立即以迅捷方法,將其概要報告交通部,事故復舊時亦同。事後並以書面詳報。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規定已涵蓋現行條文規範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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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條 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儘速搶修相關設施,恢復運轉。如有人員傷、亡時,應儘速救護,妥慎處理。 |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車事故發生後,應盡速開通正線,恢復交通,其因事故致人於傷、亡時,尤應盡速救護,妥慎處理。 |
配合增訂異常事件及應變計畫之規定,爰增加相關內容,並作文字調整,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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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六條 路線、車輛或其他行車設備所需搶修器材,應經常整備於適當處所,救援人員之召集及緊急出動,平時應施以訓練,並舉行演習。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行車設備經常整備及救援人員訓練演習等事項已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鐵路機構訂定之應變計畫內容規範,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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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編 高速鐵路 | 第三編 高速鐵路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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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刪除) | 第一章 行車人員 |
一、本章刪除。
二、本章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文移列至第一編總則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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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七條 鐵路機構應訂定行車人員之值勤作業規定。 前項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鐵路機構應訂定行車人員值勤作業規定已移併第三條之一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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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八條 鐵路機構為確認行車人員可安全擔任行車之工作,於其執行勤務前,應為下列檢測或確認其狀態,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一、酒精濃度測試。 二、量血壓。 三、工作證件之佩帶。 四、非停職中。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鐵路機構行車人員執勤前之檢測規定已移併第三條之三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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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 第四章 事故處理 |
配合第二編第六章章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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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刪除) | 第一百七十四條 鐵路機構應就下列事故訂定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列車或車輛火災。 二、列車或車輛衝撞或傾覆。 三、供電中斷。 四、人為危害事故。 五、天然災害。 六、其他。 鐵路機構有發生前項各款事故情事時,應於事後製作事故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鐵路機構訂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及事故報告等事項,無區分一般鐵路及高速鐵路不同適用之必要,爰將本條規定內容移列併納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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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高速鐵路準用之。但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規定之準用,其所稱延誤係指達三十分鐘以上。 |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關高速鐵路事故處理,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
一、修正條文前段規定高速鐵路行車事故、異常事件及嚴重遲延之應變及處理,準用第二編第六章之規定。
二、另因高速鐵路與一般鐵路行車時間特性之差異,其嚴重遲延宜有不同標準,爰於修正條文後段但書規定高速鐵路嚴重遲延之基準,俾與一般鐵路予以區分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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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編 附 則 | 第四編 附 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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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本規則所定交通部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考量未來業務分工及專業需要,爰於本條規定交通部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本規則事項之法規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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