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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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七、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許可來臺者,其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八、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許可來臺停留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駐點人員,其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九、其子女或配偶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並經許可在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 十、其子女或配偶依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並經許可在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 十一、其父母經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 十二、其子女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因臺灣地區人民死亡或其子女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而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不須撤銷或廢止。 十三、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曾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因臺灣地區人民死亡或其父母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而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不須撤銷或廢止。 十四、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十五、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前項各款之申請人,有年逾六十歲、患重病、受重傷或行動不便等不適於單獨來臺情形者,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十八歲以下親生子女、十二歲以下養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 二、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於十四歲以下曾申請來臺。 三、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 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未成年子女。 七、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許可來臺者,其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八、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許可來臺停留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駐點人員,其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九、其子女為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之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二或辛類。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十八歲以下親生子女、十二歲以下養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 二、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於年滿十四歲以前曾申請來臺。 三、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 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
一、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並經許可在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長期在臺,放寬其父母、配偶得申請短期來臺探親,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並經許可在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之長期在臺者,放寬其父母、配偶得申請短期來臺探親,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三、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者,放寬其大陸地區子女得申請來臺探親,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
四、大陸地區人民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臺灣配偶死亡,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宜比照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適用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之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指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依現行條文規定無法申請來臺探親,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
六、大陸地區人民之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指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者,依現行條文規定無法申請來臺探親,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
七、第二項同行規定,立法意旨在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於單獨來臺之情形者,可由親屬陪伴隨同來臺,爰修正增列行動不便等不適於單獨來臺情形者,亦得申請親屬同行;另現行條文規定,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限制過於嚴格,為符合立法意旨,並配合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放寬伴醫親等限制,爰修正放寬本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此外,現行條文限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始有第二項申請同行之適用,惟第一項各款之申請人均可能有不適於單獨來臺情形,爰修正第二項。
八、修正第五項第二款「以上」「逾」文字用語,以使年齡規定用語精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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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許可來臺就讀二年制副學士班、學士班、碩士班或博士班學生之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 第三條之一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許可來臺就讀二年制副學士班、學士班學生之父母,或來臺就讀碩士班、博士班學生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
考量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許可來臺就讀二年制副學士班、學士班、碩士班或博士班學生,多無親屬在臺,爰放寬其配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得來臺探親以符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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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 二、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 三、死亡未滿六個月。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大陸地區必要之醫護人員,得申請同行照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死亡未滿六個月,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但以二人為限。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或子女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 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奔喪之申請人,有年逾六十歲、患重病、受重傷或行動不便等不適於單獨來臺情形者,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配偶或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配偶或親屬經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 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 二、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 三、死亡未滿六個月。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大陸地區必要之醫護人員,得申請同行照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死亡未滿六個月,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但以二人為限。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奔喪之兄弟姊妹,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同行。 前項同行配偶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配偶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
一、本條第四項現行條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惟探病對象已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宜放寬至其大陸地區子女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二、第五項同行規定,立法意旨在有不適於單獨來臺之情形,有親屬陪伴隨同來臺,爰修正增列行動不便或有其他不適於單獨來臺情形者,亦得申請親屬同行;另,現行條文規定,僅得申請其配偶同行,限制過於嚴格,為符合立法意旨、配合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放寬伴醫親等限制,並與探親同行規定一致,爰修正放寬本條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此外,現行條文限於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之兄弟姊妹始得申請同行,與前揭立法意旨不符,爰修正為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奔喪之申請人均有申請同行規定之適用。
三、配合第五項放寬同行親屬範圍,爰修正第六項、第七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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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重病、重傷之認定,須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診斷書證明。 |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重病、重傷之認定,須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或經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之私立醫院,開具診斷書證明。 |
目前各權屬別之醫院均有接受醫院評鑑,即所有公立醫院、非公立醫院均已納入醫院評鑑制度,且為確保醫療服務之品質,仍以通過醫院評鑑合格(含優等及特優)之醫院為限,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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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疾病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並應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為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二人同行;必要時,並得申請大陸地區醫護人員二人隨同照料。 前項隨同來臺人員之人數,得由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第二項同行之配偶、親屬及隨同照料醫護人員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並準用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七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疾病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二人同行;必要時,並得申請大陸地區醫護人員二人隨同照料。 |
前項隨同來臺人員之人數,得由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一、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得來臺就醫之醫療機構資格,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因應行政院「六大新興產業-健康照護升值白金方案」執行情形定期簡報第七次會議紀錄結論,有關經建會建議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醫陪伴親等限制,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研究其可行性一案,為使申請來臺就醫之大陸地區人民不會因為陪伴親等之限制,致其來臺就醫受阻,並為達提高我國醫療服務國際化效益,考量放寬至三親等範圍仍能有效查核驗證其親屬身分關係,爰修正第二項放寬伴醫親等至三親等內親屬。
三、為配合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使同行規定一致,本條第二項之同行配偶、親屬及隨同照料醫護人員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並準用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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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二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大陸地區潛在客源來臺接受醫美及健檢服務,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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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一、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二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 二、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三、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四、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許可來臺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前項第二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一、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二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 二、其配偶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 三、其配偶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 四、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許可來臺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前項第二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申請同行進入臺灣地區。 |
一、放寬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及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爰刪除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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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包含服務天數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計畫。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 |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 |
配合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增列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原第一項第七款依序遞移至第一項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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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前項第三款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由申請人預計就醫、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醫療機構,代向移民署申請。 |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前項第三款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由申請人預計就診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代向移民署申請。 |
一、配合第七條之二增列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之二已規範申請人預計就醫、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醫療機構資格,爰刪除第三項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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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任職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 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申請者,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或由被探人所屬航空或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但非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保證人。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申請者,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或由被探人之邀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但非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保證人。 依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者,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或由來臺學生就讀之學校或學校指定人員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或由代申請醫療機構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四、所屬航空或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 五、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 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除得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另得由代申請醫療機構以機構名義出具同意函保證,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依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者,由來臺學生就讀之學校以學校或學校指定人員之名義出具同意函保證,不受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
一、有關陸方航空(運)公司駐點人員及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親屬申請來臺探親之保證人順位規定,修正並改列於本條第六項、第七項,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二、為使文義明確,爰修正第三項。
三、有關陸方航空(運)公司駐點人員親屬申請來臺探親,除得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亦得由被探人所屬航空或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但非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保證人。爰增訂第六項。
四、有關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親屬申請來臺探親,除得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亦得由被探人之邀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但非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保證人。爰增訂第九項。
五、陸生家屬申請來臺探親,除得由來臺學生就讀之學校或學校指定人員之名義保證外,亦得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爰修正現行第七項並依序改列第八項。
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來臺就醫者,除得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外,另得由代申請醫療機構以機構名義為保證,並配合第七條之二增列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爰修正現行第六項並依序改列為第九項。
七、現行第八項依序遞移為第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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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不符前條規定或有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其他無法負保證責任情事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更換保證人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更換保證人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
一、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除已於前條特別規定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外,均有本條之第一項之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本條第二項規定「無法負保證責任」內容明確,爰修正本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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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醫療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代為第七條之二之申請,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或所擔保之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三日以上且行方不明者,主管機關一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條之二增訂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且明訂醫療機構應負之責任及違反效果,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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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 (一)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2.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3.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4.其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之父母,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但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得申請延期一次,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且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曾依前目申請來臺,年齡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者,其停留期間同前目。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五)符合第一目之二、第三目及前目情形,其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六)逾十八歲,依前目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離境後再申請來臺探親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七)依第五目規定,停留至十八歲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離境,依第一目但書之三規定,停留至十二歲前離境,或依前目規定,因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離境,於該年度再申請來臺探親,其依第一目本文規定之停留期間及來臺次數,重新計算,不受影響。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或遺產: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依第七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次延期不得逾二個月。 七、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每學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申請延期,其陪同來臺註冊入學者,亦同。但學生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並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八、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十、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十一、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期間及次數。 十四、依第七條之二規定之停留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三日,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 (一)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2.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3.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4.其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之父母,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但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得申請延期一次,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且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曾依前目申請來臺,年齡在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以下者,其停留期間同前目。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或遺產: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依第七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次延期不得逾二個月。 七、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每學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申請延期,其陪同來臺註冊入學者,亦同。但學生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並得申請延期,每次期間為一個月。 八、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十、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十一、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期間及次數。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
一、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申請來臺之停留期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之四規定。
二、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申請來臺之停留期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
三、為使文義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文字。
四、為配合第三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得在臺申請入學,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就學至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五、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者,或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年齡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於十四歲以下曾申請來臺者,或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齡在十八歲以下之子女,依現行條文僅能每次延期停留六個月至十八歲,民眾屢次反應,希能繼續停留至完成高中畢業為止,方不致中斷高中學業,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
六、依前目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若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且離境後再申請來臺探親者,不適用前目規定,僅得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規定,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爰增訂第六目。
七、依第五目規定,停留至十八歲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離境,依第一目但書之三規定,停留至十二歲前離境,或依前目規定,因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離境,仍得於該年度再申請來臺探親,其停留期間及來臺次數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規定,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重新計算,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
八、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陸生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其家屬來臺探親停留期間,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並得申請延期,每次期間為一個月。惟但書條文所稱之「期間」究竟係指申請停留期間或延期期間,其文字敘述未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以使規定明確。
九、配合第七條之二增列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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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一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第六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一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
一、比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並比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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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為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經許可,且已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者,得申請發給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依第十二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為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依第十二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
部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團聚並無在臺居留之計畫,卻需經常往返兩岸,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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