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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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二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一、依現行條文,未訂於條文內之使用分區,其減免相關賦稅係依其他使用分區之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之規定比照辦理;嗣因坪林水源特定區內風景區管制項目放寬為得作住宅、宗祠等使用,與保護區之管制內容不同,致無法適用本標準減免,經檢討有增訂風景區減免標準之必要。 二、查全國水源特定區中劃有風景區、甲種風景區與乙種風景區等,上述三個分區之管制內容不盡相同,對於較住宅區嚴格,但較保護區寬鬆者,其減徵幅度訂為百分之四十;惟若管制事項仍與保護區相同者,則仍適用第一款規定,爰增訂為第二款,以下款次遞移。
第三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三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二、增訂第二款,將風景區、甲種風景區與乙種風景區扣除土地價值幅度訂為百分之四十;惟若管制事項仍與保護區相同者,仍適用第一款規定,以下款次則遞移。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