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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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堆置總體積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土石方堆(棄)置場。 三、營建工地。 四、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五、貯油場。 |
一、增列第四項應執行試車之對象及執行階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二款土石方堆(棄)置場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之緩衝期限已不適用,爰予以刪除,其後各款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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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設置土壤前處理設施前。 四、簽定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五、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六、設置貯留設施前。 七、設置稀釋設施前。 八、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九、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 第九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新申請者: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設置土壤前處理設施前。 (四)簽訂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五)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六)設置貯留設施前。 (七)設置稀釋設施前。 (八)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九)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二、既設者:本辦法施行前免送審水措計畫之既設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之規定期間辦理。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告之「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及範圍」,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修正,該既設事業之緩衝期限已不適用,爰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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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 (二)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三)緊急應變方法。 (四)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影本。 十、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 第十條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表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 (二)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三)緊急應變方法。 (四)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他人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九、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
一、考量水措計畫申請為設立階段,事業欲委託代操作者尚未確認,爰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應檢附代操作者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之規定。
二、考量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均屬重大污染源或位於需保護之水體區域,其承諾事項應納入水措計畫管理,爰增列第九款,規定申請水措計畫時,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以求污染管制一體。
三、事業須對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切結保證均與事實相符,且水措設施能夠具備足夠功能,以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並能確依核准事項辦理,爰增列第十款,規定應檢附申請資料確認書。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現行第十款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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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 (二)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三)緊急應變方法。 (四)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五)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五目、第五款至第十五款之文件。但第十一、第十二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之試車計畫書、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照片、證明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 第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表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 (二)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三)緊急應變方法。 (四)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五)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五、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六、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七、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八、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九、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他人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十、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五目、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者,檢附之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照片、證明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
一、為確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功能,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範應執行試車者申請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檢附試車計畫書,說明試車期間、操作條件等,以作為取得許可證之依據。
二、受託之代操作者,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及功能,有其應負之責任,爰於第一項第十款增列委託代操作者,應檢附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另將現行條文中資格證明文件予以明確規範。
三、考量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或下水道系統,均屬重大污染源或位於需保護之水體區域,其承諾之事項應納入許可管理,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時,應另檢附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許可證(文件)申請表已包括申請資料確認書,切結保證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水措設施能夠具備足夠之功能,以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並能夠確依核准事項辦理,爰增列申請資料確認書於第一項第十三款。
五、為促使業者掌握及正確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以維持穩定之處理效率,爰增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規範應檢附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手冊。
六、為簡化管理應檢附之文件,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於設立階段已檢附且未變更之文件,得免檢附。
七、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所提出之試車計畫書,屬應經技師簽證之文件;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所提之試車計畫書,免經技師簽證,爰於第三項增列規範。
八、第一項之款次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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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應執行試車者,經核發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其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於核發機關完成准駁前,得繼續進行試車。 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並包括: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 前項試車期間其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變更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附近水體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要求立即改善或停止試車。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於停止試車三十日後,始得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申請試車。 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六款或第七款情形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功能,爰規範於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前,應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執行試車及提報功能測試報告之程序規定。
三、明定試車期間之最長期限為九十日,惟考量廢(污)水處理設施應用各種不同原理所需之試車期間差異性,爰規範核發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延長等規定。
四、明定試車內容有變更、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或有影響附近水體之虞時,主管機關、核發機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辦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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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但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以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僅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申報項目為之。但核發機關另有指定者,依其指定項目辦理。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試車期間功能測試之有效性,爰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功能測試之程序規定,包含操作條件、測試期間、檢測方法、項目、頻率及參與單位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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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或座落位置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完工照片。 六、申請資料確認書。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 第十七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或座落位置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完工照片。 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
一、受託之代操作者,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及功能,有其應負之責任,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列委託代操作者,應檢附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二、納管事業須對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切結保證均與事實相符,規劃之水措設施具備足夠之功能,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且於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後,能夠確依核准事項辦理,爰於第二項第六款增列申請資料確認書。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款次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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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前二項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下列情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進行功能測試: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二、污泥處理設施。 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 第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前二項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下列情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變更前三十日內,進行功能測試: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二、污泥處理設施。 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
配合功能性變更申請程序之明定,爰將應於變更前三十日內進行功能測試之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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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但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功能測試。 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同時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項申請涉及前條第三項規定者,應檢附該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須對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切結保證均與事實相符,且水措設施能夠具備足夠之功能,以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並能夠確依核准事項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列申請許可證(文件)變更者,應檢附申請資料確認書。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
三、有關許可證(文件)涉及功能性變更時,其申請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本署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環署水字第○九六○○六九一五一號令已經敘明,本次修法爰納入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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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如因核發機關之審查作業未及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屆滿後至完成准駁期間,其排放廢(污)水等權利義務均應受法律保障或規範,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之規定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餘項次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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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文件。 |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他人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 |
一、受託之代操作者,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及功能,有其應負之責任,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委託代操作者,應檢附代操作者之契約書,並明定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須對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切結保證均與事實相符,且水措設施能夠具備足夠之功能,以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並能夠確依核准事項辦理,爰於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申請資料確認書。
三、申請展延時,廢(污)水處理設施仍應維持足夠功能,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規範主管機關認定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時,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以玆證明。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並於第二項配合調整款次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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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生產或服務規模及相關事項,其核定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規定之污染分配量及相關規定核准。 第一項核准,核發機關進行現場勘察者,得依審查結果辦理。 | 第二十八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其核定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變更或展延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八十。但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八十五。 (二)變更、展延且進行功能測試者:依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功能測試最大水量,且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但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三)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前項核准,核發機關進行現場勘察者,得依審查結果辦理。 |
一、本次修正增訂新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且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取得許可前,進行功能測試,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明定核發機關核定水量時,應以功能測試之操作條件作為核准量之核定原則。
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申請時免進行功能測試,其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核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三、為使廢污水處理設施有預防突發事故之應變功能,爰於第一項第三目明定核准水量最高亦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或九十五。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目,明定變更及展延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依前述規定辦理;免進行功能測試者,仍依其原核准水量核定。
五、屬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核發機關應依功能測試結果,據以登記其操作條件,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六、為求污染管制一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核發機關應依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納入核准許可證(文件);另總量管制區域內之污染排放源,應依其污染分配量及相關規定,納入核准登記,以削減污染。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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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如下: 一、程序審查:自收件日起十日。 二、實體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二十日。但涉及應辦理試車、進行現場勘察或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五十日。 核發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受理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之期間不算入審查期間。 | 第二十九條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如下: 一、程序審查:自收件日起十日。 二、實體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二十日。但涉及應進行現場勘察或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五十日。 核發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一、考量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屬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者,須提送試車計畫書及功能測試報告書,將增加核發機關審查作業時間,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範核發機關審理應進行試車申請案件時,實體審查期間為五十日。
二、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之期間不算入審查期間,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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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刪除)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核發機關核發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其內容記載有關桶裝或槽車運送方式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已有相同之規範,本辦法不重複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之過渡期間已屆,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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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刪除) |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領有核發機關核發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辦理申請換發,其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其領有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失其效力。 前項換發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進行設施與管線之標示、水量計測設施及放流口告示牌以外之工程、管線之設置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二個月內,檢具工程改善說明書,申請審查,經審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一個月內,申請換發。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提出具體理由,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其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辦理改善者,應一併檢具改善後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換發。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之換發期間期限已屆,相關規定已不適用,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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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刪除) | 第四十二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始納入本法事業範圍之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提出水措計畫之申請,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逕行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許可證(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原規定新增納入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對象,其應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及許可證(文件)之緩衝期限已屆,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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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一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由核發機關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核發機關限期改善仍未補正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修正前,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已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尚未將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涉及水措事項登記者,應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及期限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未依規定辦理之處理程序及其處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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