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特依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本基金設置之目的及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
本基金之性質及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花蓮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編列預算撥入。
三、本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
本基金之來源。 |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及相關產業發展事項之補助、貸款及投資。
二、訂定或檢討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及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所需之經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用途,應以納入花東地區綜合發展實施方案之項目為優先。 |
本基金之用途。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二人為副召集人,由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聘)兼之。 |
本基金管理會之設置及其組成。 |
|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另得分組辦事,所需人員,由現職人員派兼之。 |
本基金管理會之幕僚工作人員。 |
| 第七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副召集人一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本基金管理會開會之程序規定。 |
|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
本基金管理會之任務項目。 |
| 第九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
本基金管理會兼任成員,均為無給職。 |
|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必要性、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之存管方式。 |
| 第十一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本基金之運用方式。 |
|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規定。 |
|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 |
|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本基金結束時之處理程序。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