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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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推廣貿易服務費。 二、由主管機關興建國際貿易展覽及會議中心衍生之相關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推廣貿易服務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
為拓展國際貿易及配合業務運作需要,增列第二款基金之來源。另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為三款及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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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駐外單位有關商務活動之支出。 二、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或其他相關機構、法人或同業公會辦理有關外貿業務所需費用之支出。 三、參與國際經貿組織活動及公關之支出。 四、國際經貿會議談判及考察訪問之支出。 五、國際經貿人才培訓之支出。 六、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支出。 七、開拓貿易市場及平衡貿易發展計畫之支出。 八、輔導廠商拓展貿易或與外國經貿合作計畫之支出。 九、拓展貿易宣傳及展覽之支出。 十、蒐集、調查、研究、編印國內外經貿資料之支出。 十一、由主管機關興建國際貿易展覽及會議中心屬自償性之支出。 十二、前十一款以外有助於輸出入貿易發展之支出。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駐外單位有關商務活動之支出。 二、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或其他相關機構、法人或同業公會辦理有關外貿業務所需費用之支出。 三、參與國際經貿組織活動及公關之支出。 四、國際經貿會議談判及考察訪問之支出。 五、國際經貿人才培訓之支出。 六、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支出。 七、開拓貿易市場及平衡貿易發展計畫之支出。 八、輔導廠商拓展貿易或與外國經貿合作計畫之支出。 九、拓展貿易宣傳及展覽之支出。 十、蒐集、調查、研究、編印國內外經貿資料之支出。 十一、其他有助於輸出入貿易發展之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
為拓展國際貿易及配合業務運作需要,增列第十一款基金之用途。另現行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移列為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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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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