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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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四十條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業將原第十三條修正移列第四十八條,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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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 |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配合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將原第十三條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八條,而修正本規則第四十條,爰依立法體例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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