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家安全局處務規程」,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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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局處務規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等事項,特訂定本規程。 第一條 本規程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以下簡稱本局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參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體例修正本局組織法後,現行組織法第二十二條有關由本局訂定處務規程之規定已刪除,爰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之體例訂定本條。
第二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訂定本條。
第三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承局長之命,督導情報或特勤相關專案工作與全局採購及跨處室一般庶務性業務。 二、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其他交辦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局現行主任秘書之職掌及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訂定本條。
第四條 本局處理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辦理之。 第二條 本局處理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辦理之。
條次變更。
第五條 本局設各處、室、中心(以下簡稱各單位),分別掌理本局組織法規定之有關事務。 第三條 本局設各處、室、中心(以下簡稱各單位),分別掌理本局組織法規定之有關事務。
條次變更。
第六條 各單位視業務需要分組(隊、所、科、小組)辦事,並得因業務繁簡,在法定職掌範圍內,按作業程序簽奉核定後,調整各組職掌;必要時得在法定組數範圍內,增設新組或減併原組。 第四條 各單位視業務需要分組(隊、所、科)辦事,並得因業務繁簡,在法定職掌範圍內,按作業程序簽奉核定後,調整各組職掌;必要時得在法定組數範圍內,增設新組或減併原組。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本局組織編制現況及實際任務需要,增訂單位名稱「小組」。
第七條 第一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情報組織部署有關事項。 二、國際情報蒐集有關事項。 三、國際情報合作之策劃與執行事項。 四、本局國際禮賓、聯絡、接待工作有關事項。 五、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有關國際情報工作事項。 六、專案佈建及專案情蒐工作。 七、其他有關國際情報工作事項。 第五條 第一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情報組織部署有關事項。 二、國際情報蒐集有關事項。 三、國際情報合作之策劃與執行事項。 四、本局國際禮賓、聯絡、接待工作有關事項。 五、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有關國際情報工作事項。 六、專案佈建及專案情蒐工作。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七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八條 第二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指導、協調、支援有關機關執行大陸地區情報工作事項。 二、策建大陸情報工作據點,執行人員佈建及情蒐任務有關事項。 三、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有關大陸情報工作事項。 四、其他有關大陸地區情報工作事項。 第六條 第二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指導、協調、支援有關機關執行大陸地區情報工作事項。 二、策建對大陸之情報工作據點,執行人員佈建及情蒐任務有關事項。 三、大陸地區情報協調會報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四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並依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第三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地區安全情報、反情報之部署、蒐研及協調處理事項。 二、影響臺灣地區安全有關跨境情報之協調處理事項。 三、臺灣地區安全情勢研析事項。 四、臺灣地區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有關事項。 五、其他有關台灣地區安全情報工作事項。 第七條 第三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影響臺灣地區安全之情報、反情報蒐研及相關案件之協調處理事項。 二、涉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跨境犯罪案件之國際情報合作及協調處理事項。 三、臺灣地區安全情勢研析事項。 四、臺灣地區安全情報協調會報及分區會報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五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並依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第四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戰略情報蒐集指導有關事項。 二、國家戰略情報處理與研析有關事項。 三、國家戰略情報之分發與運用事項。 四、國家戰略情報要報與專題研究事項。 五、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有關事項。 六、整合國家人員情報、電訊情報、空間情報、公開情報等資源,執行戰略情報研析工作。 七、其他有關國家戰略情報整合、研析及分發運用等事項。 第八條 第四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戰略情報蒐集指導有關事項。 二、國家戰略情報處理與研析有關事項。 三、國家戰略情報之分發與運用事項。 四、國家戰略情報要報與專題研究事項。 五、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有關事項。 六、公開情報相關事項: (一)公開情報蒐集有關事項。 (二)本局公開蒐研作業管理事項。 (三)指導、協調、支援有關機關執行公開情報工作事項。 (四)公開情報合作之策劃與執行事項。 (五)國家安全作業中心之運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局情報工作需要及立法院之要求,將本局任務編組單位公情中心建制化,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出另單獨列一條文。 三、為符合本局現行戰略情研工作實際情況,擬增列第六款規定,以使第四處掌理事項更加具體、明確。 四、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七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十一條 第五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科技安全情報蒐研有關事項。 二、情報科技研發有關事項。 三、情報通訊系統建置與安全防護有關事項。 四、情報通訊監察有關事項。 五、情報通訊、交通與電子勤務支援有關事項。 六、科技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管理有關事項。 七、情報工作人員身分掩護、科技情報協助人員布置有關事項。 八、有關影響國家安全情報資通安全管理策略及其防護要項。 九、科技情報協調會報有關事項。 十、其他有關科技安全情報、情報科技、情報通訊、情報交通及身分掩護等事項。 第九條 第五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科技安全情報蒐研有關事項。 二、情報科技研發有關事項。 三、情報通訊系統建置與安全防護有關事項。 四、情報通訊監察有關事項。 五、情報通訊、交通與電子勤務支援有關事項。 六、科技情報協調會報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本局科技情報工作實際情況,擬增列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以使第五處掌理事項更加具體、明確。 三、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十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十二條 第六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機制及法規訂定有關事項。 二、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業務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與管制事項。 三、密碼保密工作施政方針與計畫策訂、推展等事項。 四、密碼科技暨保密裝備研展、系統工程及送鑑管制有關事項。 五、保密裝備產製部署、密鑰管理、網路維運、保修服務等有關事項。 六、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有關事項。 七、其他有關密碼及其裝備研製、管制等事項。 第十條 第六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機制及法規訂定有關事項。 二、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業務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與管制事項。 三、密碼保密工作施政方針與計畫策訂、推展等事項。 四、密碼科技暨保密裝備研展、產製、維保等有關事項。 五、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涵蓋第六處密碼研發與裝備產製二大工作範疇,過於廣泛,應依工作特性再區分二款,其中系統工程與鑑測作業為密碼科研重要流程,必須明確述明,擬保留並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另將現行條文第四款中之裝備產製業務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並增加密鑰管理、網路維運等新興工作,以強化規程完整性。(現行條文第五款款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三、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七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十三條 公開情報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統合、指導、協調、支援有關機關執行公開情報工作事項。 二、本局公開情報蒐研有關事項。 三、公開情報蒐研系統建置與管理有關事項。 四、公開情報合作之策劃與執行事項。 五、本局掩護機構之管理及工作開展有關事項。 六、國家安全作業中心之運作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開情報蒐研合作及掩護機構管理等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局情報工作需要及立法院之要求,將本局任務編組單位公開情報中心建制化,爰將其職掌自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六款內容移列,並依現況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督察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指導、協調、支援情報機關執行督察及內部反情報有關事項。 二、內部反情報及其有關事項。 三、情報工作紀律督導與查察有關事項。 四、人員安全查核與安全考核有關事項。 五、人員心理測驗及科學儀器檢測有關事項。 六、其他有關督察工作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局情報工作需要及立法院之要求,將本局任務編組單位督察室建制化,爰依現況將其職掌自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七款內容移列,並依現況酌作修正。 三、依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單位實際從事情戰工作,應為本局業務單位,爰將現行「督察室」修正為「督察處」。
第十五條 資訊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資訊安全情報蒐研有關事項。 二、本局資訊安全政策制訂、管制及防護有關事項。 三、本局資訊安全事件研析及協調處理有關事項。 四、本局情報工作資訊化有關事項。 五、情報資訊作業協調事項。 六、本局資通安全委員會秘書業務。 七、其他有關資訊安全及其情報蒐研與情報工作資訊化等事項。 第十一條 資訊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資訊系統之規劃、設計、管理及資料處理等事項。 二、本局資訊裝備及網路系統建置、維管事項。 三、本局資料庫之建立與管理事項。 四、本局資訊作業保密安全事項。 五、資訊安全事件研析及協調處理事項。 六、資訊安全防護及資訊情蒐技術研發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六款情蒐作業調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六款資安維管部份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調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整併為修正條文第四款。 六、基於「國家安全體系資訊主管協調會」由資訊室統籌承辦,明確律定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 七、配合「資通安全委員會」設立,新增秘書業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規定。 八、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七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十六條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年度施政方針及施政計畫策辦事項。 二、本局重要工作列管案件之分辦、查催事項。 三、本局史政業務有關事項。 四、本局文書作業管理事項。 五、本局印信典守事項。 六、本局檔案管理事項。 七、本局編譯業務事項。 八、本局法制業務事項。 九、本局公共關係事項: (一)國會聯絡業務事項。 (二)本局與媒體聯繫及新聞處理事項。 (三)本局對外公關事務之協調連繫事項。 十、其他有關秘書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年度施政方針及施政計畫策辦事項。 二、本局重要工作列管案件之分辦、查催事項。 三、本局史政業務有關事項。 四、本局文書作業管理事項。 五、本局印信典守事項。 六、本局檔案管理事項。 七、本局編譯業務事項。 八、本局法制業務事項。 九、本局公共關係事項: (一)國會聯絡業務事項。 (二)本局與媒體聯繫及新聞處理事項。 (三)本局對外公關事務之協調連繫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十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十七條 總務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總務事務管理事項。 二、本局採購及營繕工程事項。 三、本局財產管理事項。 四、本局經費出納、結匯、匯撥及員工薪餉發放等事項。 五、本局警衛安全規劃、管理及勤務支援事項。 六、本局醫療保健作業事項。 七、不屬各處室之行政、後勤事項。 第十三條 總務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總務事務管理事項。 二、本局採購及營繕工程事項。 三、本局財產管理事項。 四、本局經費出納、結匯、匯撥及員工薪餉發放等事項。 五、本局警衛安全規劃、管理及勤務支援事項。 六、本局醫療保健作業事項。 七、不屬各處室之行政、後勤事項。
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人事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人事及教育訓練政策、規章之訂定與執行等事項。 二、本局組織編制、員額運用、人力評估等事項。 三、本局人事管理事項。 四、本局教育訓練計畫及流路管制等事項。 五、本局退離人員連繫照護、出境管制等事項。 六、本局員工待遇及加給有關事項。 七、本局化名職章有關事項。 八、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事項。 九、本局處務規程有關事項。 十、本局勳獎懲政策制定、各項勳獎章及獎勵績點核定與執行事項。 十一、本局差勤管理作業事項。 十二、本局子女教育補助、獎學金及駐外子女返國就學申請事項。 十三、本局各項保險作業事項。 十四、本局員工結婚、生育、喪葬、意外等各項補助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人事事項。 第十四條 人事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人事及教育訓練政策、規章之訂定與執行等事項。 二、本局組織編制、員額運用、人力評估等事項。 三、本局人事管理事項。 四、本局教育訓練計畫及流路管制等事項。 五、本局退離人員連繫照護、出境管制等事項。 六、本局員工待遇及加給有關事項。 七、本局化名職章有關事項。 八、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事項。 九、本局處務規程有關事項。 十、本局勳獎懲政策制定、各項勳獎章及獎勵績點核定與執行事項。 十一、本局差勤管理作業事項。 十二、本局子女教育補助、獎學金及駐外子女返國就學申請事項。 十三、本局各項保險作業事項。 十四、本局員工結婚、生育、喪葬、意外等各項補助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十五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十九條 會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主計制度規劃與業務法規研訂督導考核事項。 二、本局概算、預算籌劃、編製、呈報等事項。 三、本局預算執行管制、會計業務、內部審核及統計分析等事項。 四、本局經費憑證審核、轉審及年度決算編報事項。 五、其他有關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十五條 會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主計制度規劃與業務法規研訂督導考核事項。 二、本局概算、預算籌劃、編製、呈報等事項。 三、本局預算執行管制、會計業務、內部審核及統計分析等事項。 四、本局經費憑證審核、轉審及年度決算編報事項。 五、其他有關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條次變更。
第二十條 政風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政風法令之訂定、宣導事項。 二、本局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三、本局公務機密及安全維護等有關保防工作事項。 四、本局工作紀律查察及處理申訴、陳情檢控事項。 五、本局應申報財產人員之財產申報及其審核、查閱事項。 六、本局肅貪防弊及廉政工作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十六條 政風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政風法令之訂定、宣導事項。 二、本局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三、本局人員查考核事項。 四、本局公務機密及安全維護等有關保防工作事項。 五、本局工作紀律查察及處理申訴、陳情檢控事項。 六、本局應申報財產人員之財產申報及其審核、查閱事項。 七、督察有關事項: (一)統合指導、協調、支援各情報機關執行督察有關事項。 (二)反情報及其有關事項。 (三)本局情報工作紀律與安全維護有關事項。 (四)科學儀器檢測有關事項。 (五)其他督察工作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局情報工作需要及立法院之要求,將本局任務編組單位督察室建制化,爰將督察業務及人員查考有關職掌移出另單獨列一條文。 三、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一條規定,政風工作依法負有「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三大任務;另第五條規定,政風機構法定業務職掌計有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等七項。另遵奉總統 馬先生指示,為定期審視機關風紀狀況,深耕廉政工作,落實防貪、肅貪及行政倫理等廉能政策,請各機關推動設置「廉政會報」,法務部據此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頒各中央及地方機關推動辦理,本局政風處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奉核定本局「廉政會報設置要點」,並於本(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推動廉政會報工作。綜上,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六款掌理事項。 四、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七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二十一條 電訊科技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電訊偵蒐研譯有關事項。 二、密碼破密技術研發與應用事項。 三、衛照影像資料蒐集與處理有關事項。 四、保密裝備鑑測與稽核有關事項。 五、其他有關電訊偵蒐、密碼破密、衛照蒐集處理及保密裝備鑑測等事項。 第十七條 電訊科技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電訊偵蒐研譯有關事項。 二、密碼破密技術研發與應用事項。 三、衛照影像資料蒐集與處理有關事項。 四、保密裝備鑑測與稽核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五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二十二條 訓練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基礎、進修、深造等班隊教育計畫之策訂、管制與執行事項。 二、情報專業教育訓練(含公餘進修)及國際情報合作代訓之執行事項。 三、本局情報教育訓練工作之研究與發展相關事項。 四、本局各教育班隊學員生活管理及輔考相關事項。 五、其他有關情報及特勤訓練事項。 第十八條 訓練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基礎、進修、深造等班隊教育計畫之策訂、管制與執行事項。 二、情報專業教育訓練相關支援事項。 三、本局情報教育訓練工作之研究與發展相關事項。 四、本局各教育班隊學員生活管理及輔考相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本局情報專業教育訓練實際情況,擬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新增公餘進修及明定國際情報合作代訓之執行等規定。 三、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五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二十三條 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特種勤務警衛事項。 二、特種勤務危安情報事項。 三、特種勤務訓練事項。 四、特種勤務通信及資訊事項。 五、特種勤務內部保防及安全有關事項。 六、特種勤務行政及後勤事項。 七、其他有關特種勤務事項。 第十九條 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特種勤務警衛事項。 二、特種勤務危安情報事項。 三、特種勤務訓練事項。 四、特種勤務通信及資訊事項。 五、特種勤務內部保防及安全有關事項。 六、特種勤務行政及後勤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各部會處務規程草案之體例增訂第七款,以維持單位執行業務之彈性。
第二十四條 本局為辦理國家安全情報蒐集、研析、整合、評估及鑑定等綜合事項,得置一級國家情報長一人,由特派員兼任之;二級國家情報長及三級國家情報長各若干人,由局長就本局編制表所定員額內指定人員兼任之。
一、本條新增。 二、查美國設有國家情報官一職,隸屬國家情報委員會,向國家情報總監負責,除協助完成「國家情報評估」外,亦有責任向國家情報總監提出建議,以及整合情報圈內各機關情研工作,係具戰略性、專業性、整合性之高級情報幕僚,位階甚高。本局為全國最高情報機關,在情報任務上,確有必要設置類似之職務,以留住本局優秀之情戰(研)、科技及密碼研發等人才。爰擬在不增加員額之前提下,增訂本條文有關設置國家情報長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二十條 本局各單位應就其職掌,詳列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局長核定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行政院所屬機關通案處務規程體例酌修文字部分。
第二十六條 以本局名義對外行文,均須送請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決行。但經局長核定授權各單位主管代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以本局名義對外行文,均須送請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決行。但經局長核定授權各單位主管代行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各一級單位主管對於已授權之事項,得逕行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各一級單位主管對於已授權之事項,得逕行決定。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八條 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除特種勤務工作直接受局長(兼指揮官)之指揮、督導外,人事、會計、政風及一般行政事項,按本局行政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除特種勤務工作直接受局長(兼指揮官)之指揮、督導外,人事、會計、政風及一般行政事項,按本局行政程序辦理。
條次變更。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處理事務,各組(隊、所、科、小組)意見不同時,由單位主管決定之;涉及其他單位職掌者,會商辦理;各單位意見不同時,由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處理事務,各組(隊、所、科)意見不同時,由單位主管決定之;涉及其他單位職掌者,會商辦理;各單位意見不同時,由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本局組織編制現況及實際任務需要,增訂單位名稱「小組」。
第三十條 各級人員處理事務,依下列規定負其責任: 一、處理事務,如有違誤、稽延或逾越權限,應負法律上責任。 二、執行政策發生錯誤,由各單位主管負完全責任。 三、例行文件之處理如有錯誤,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各級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應連帶負責。 四、引用法令、案例及行文手續上之錯誤,由擬稿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各級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應連帶負責。 五、引用數字、年、月、日、文號等之錯誤,由擬稿人員負責,如與會辦單位有關係者,會辦之主辦人員應連帶負責。 六、文書、款項、物品等收發之遺漏或錯誤,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各級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應連帶負責。 七、一般公務機密以下文件繕打之錯誤,由繕、校人員負責;國家機密文件由承辦人親校,並負全責。 八、用印之錯誤,由監印人員負責。 九、其他事項之錯誤,依相關作業規定,分別負責。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員處理事務,依下列規定負其責任: 一、處理事務,如有違誤、稽延或逾越權限,應負法律上責任。 二、執行政策發生錯誤,由各單位主管負完全責任。 三、例行文件之處理如有錯誤,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各級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應連帶負責。 四、引用法令、案例及行文手續上之錯誤,由擬稿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各級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應連帶負責。 五、引用數字、年、月、日、文號等之錯誤,由擬稿人員負責,如與會辦單位有關係者,會辦之主辦人員應連帶負責。 六、文書、款項、物品等收發之遺漏或錯誤,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各級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應連帶負責。 七、機密級以下文件繕打之錯誤,由繕、校人員負責;極機密以上文件由承辦人親校,並負全責。 八、用印之錯誤,由監印人員負責。 九、其他事項之錯誤,依相關作業規定,分別負責。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本局公文書相關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七款中繕、校人員負文件繕打錯誤責任之文件等級改為「一般公務機密」;由承辦人親校,並負全責之文件等級改為「國家機密」(包含機密、極機密及絕對機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由代理人代行其職務,並就代理之職務負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由代理人代行其職務,並就代理之職務負其責任。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二條 本局各級人員對於機密事務,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局各級人員對於機密事務,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三條 本局定期舉行「國父紀念月會」,由局長主持,全體人員出席。 第二十八條 本局定期舉行「國父紀念月會」,由局長主持,全體人員出席。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本局為處理例行性事務,得定期召開局務會報,由局長主持,各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出席;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 第二十九條 本局為處理例行性事務,得定期召開局務會報,由局長主持,各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出席;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五條 會議內容涉及機密,應採保密措施,並分級討論,避免無關人員參與。 第三十條 會議內容涉及機密,應採保密措施,並分級討論,避免無關人員參與。
條次變更。
第三十六條 本局為研討重要問題,得召集各項專案性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人員出席。 第三十一條 本局為研討重要問題,得召集各項專案性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人員出席。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七條 本局各單位為策進業務,應定期舉行工作會報,由各單位主管主持,所屬全體人員出席。 第三十二條 本局各單位為策進業務,應定期舉行工作會報,由各單位主管主持,所屬全體人員出席。
條次變更。
第三十八條 本局員工應恪遵辦公時間,不得遲到或早退,其考勤依有關法令辦理。奉派擔任例假日或非辦公時間內值勤人員,不得規避。 第三十三條 本局員工應恪遵辦公時間,不得遲到或早退,其考勤依有關法令辦理。奉派擔任例假日或非辦公時間內值勤人員,不得規避。
條次變更。
第三十九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