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許可書。
司法院因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移付本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與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相關之全面評核結果。
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之書狀不符合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程式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一、第一項明定請求評鑑時應遵守之程式。又本項第一款所稱請求人,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許可書。
三、司法院因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評鑑事由時,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移付本會進行個案評鑑,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移付評鑑時應遵守之程式。
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分別明定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含同條第二項)者,或請求顯無理由者,本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倘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之書狀不符合本條第一、三項所定程式,本會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以維護其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明定第四項。 |
| 第三條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陳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陳請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陳請評鑑之日期。
前項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後,認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逕向本會陳請進行個案評鑑時,本會應將其書狀及資料移請司法院依處理人民陳情之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處理結果,司法院認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評鑑時應遵守之程式。
二、第二項明定受理陳請之機關、團體如認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
三、第三、四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逕向本會陳請個案評鑑時,本會及司法院後續之處理流程。 |
| 第四條 本會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應即輪分委員承辦。
承辦委員與另二名委員組成之審查小組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前項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小組完成第二項之審查後,除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應不付評鑑者外,應即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
第二項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
審查小組以由具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 |
一、為貫徹隨機分案的原則,避免指定分案的疑慮,同時兼顧與各委員收案件數的公平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個案評鑑事件採輪分制。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雖僅規定個案評鑑之請求,應先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而未明定其規範對象,然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可知組成審查小組之目的,即在審查應否為本法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其既僅負責審查,當更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審查小組三名委員各有本職,集會不易,為提高其審查效率,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以書面為之。另為使審查小組儘速瞭解個案全貌,提高審查之正確性,應有限度地允許為證據之蒐集,爰併明定其得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據。
四、審查小組完成審查後,如無法達成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應不付評鑑,應即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交本會審議;反之,應即制作不付評鑑之決議書後提交本會備查,爰明定於第四項。
五、本法第四十一條雖僅規定審查小組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而未限制其組成方式,惟參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本會係由審、檢、辯、學等不同資格委員所組成,本此立法精神,審查小組亦以由不同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爰於第五、六項明定之。 |
| 第五條 本會委員有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請求人、移付機關或受評鑑法官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委員有前項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本會決議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
前項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之事由。又第二項本文所稱移付機關,參照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指司法院。
二、第三項明定聲請迴避之處理程序。
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評鑑委員準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復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其既稱準用,當僅限於性質相同者,始在準用的範圍。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然本會採單一審級制,成員多數為外部委員,具有公正、獨立、客觀等特性,不宜再由其他機關事後審查其關於個案評鑑事件之決議,故前揭規定因與評鑑程序之性質不符,自不在準用之範圍,爰於第五項明定本會關於聲請迴避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
| 第六條 本會認承辦委員依第四條第四項提送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有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本會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而未規定審查小組無法形成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應不付評鑑時,本會即不得再為不付評鑑之決議。是如本會認該個案評鑑事件有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為免爭議,爰予明定。 |
| 第七條 本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本會得決議由承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實施勘驗。 |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前段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亦即對於個案評鑑事件之調查,應屬本會職權。惟為兼顧實際的靈活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得決議由承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實施勘驗,以節省人力、時間的耗費。 |
| 第八條 本會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前,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法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二、將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決議之評鑑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已調查或將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
四、得提出意見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意旨。
五、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意見書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逕為決議。
受評鑑法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
一、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本會依同條第一項作成決議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其通知方式。
二、受評鑑法官除提出意見書外,亦得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爰於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其陳述方式。 |
| 第九條 受評鑑法官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卷內文書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
為使受評鑑法官了解評鑑事實及調查情形,進而提出完整意見,爰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明定受評鑑法官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資料之原則及例外。 |
| 第十條 本會之決議,除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主席不參與表決。但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
一、本會之決議,除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主席僅於可否均未過半數時,始得參與表決,爰參酌依會議規範第十九條,明定於第二項。 |
| 第十一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十四日內制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或移付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三、主文。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
六、決議日期。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參與決議委員之姓名。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應不付評鑑者,應由承辦委員依前項規定制作不付評鑑之決議書。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或移付機關,並將評鑑結果函知司法院、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及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
一、本會作成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十四日內依決議結果制作決議書,爰於第一項明定決議書應記載之法定程式。
二、經審查小組一致同意所為不付評鑑之決議,應由參與審查之三名委員以本會名義制作不付評鑑之決議書後,提交本會備查,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本會制作決議書正本的時限及應函送或函知之對象。
四、本法並未明定不服本會決議時得予救濟,且本會採單一審級制,成員多數為外部委員,具有公正、獨立、客觀等特性,不宜再由其他機關事後審查其關於個案評鑑事件之決議。況查本會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為不付評鑑之決議(含審查小組三人一致同意之不付評鑑決議)屬於程序性決議,欠缺實質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為決議僅具拘束司法院的建議效力,而非終局決定,性質上本不得聲明不服。至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為決議雖曾經本會實質審議,因而不得重新請求評鑑,但因法官評鑑僅為法官退場機制的一環,如對此等決議仍有不服,尚非不得改循其他機制辦理,爰參酌現行法官評鑑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對於本會個案評鑑事件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
|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但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本會之決議,得由召集委員或其指定之委員適度公開評鑑之結果及其內容。 |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九項之規定,本會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本會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人之同意或本會之決議,不得公開。故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對於個案評鑑事件審議之過程及其內容,均應嚴守秘密。惟為兼顧人民知的權利,爰於本條明定適度公開的原則及方式。 |
| 第十三條 本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者,應移請司法院處理。 |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採不告不理原則,爰明定於審議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受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時,應移請司法院依法處理,以端正司法風氣,提高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
| 第十四條 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法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 |
一、評鑑結果對於法官個人職位尊嚴乃至於司法公信力影響甚鉅,自應儘速完成評鑑,爰維持現行法官評鑑辦法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其終結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均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 |
| 第十五條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評鑑程序僅係法官退場程序的機轉,而非終局的審判,性質上與行政程序較為接近。又本法僅於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其他規定,爰明定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 第十六條 本會分案實施要點由司法院另定之。 |
明定授權司法院另定分案實施要點。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