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三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進修期間。 |
一、法官評鑑委員會係採委員會之合議審議方式,法官代表應具備豐富之審判實務經歷及高度之論理辨析能力,期能於評鑑過程發揮專業影響力,爰於第一項採高門檻之資格條件,明定以實任法官者為限。
二、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其品格、操守及素行均應良好且無可議之處,方能妥適行使職權,又法官於受停止職務處分、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因已脫離審判事務,亦不宜擔任法官代表,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消極資格。 |
| 第三條 司法院應於法官評鑑委員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各級法院轉知法官得於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間內自行登記或由各級法院推薦為候選人,經審查資格後,公告票選之候選人名單。但候選人數未達應選人數二倍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司法院於確定候選人名單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法院辦理投票。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者外,均有投票權;投票時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調辦事法官在調辦事機關投票。但調派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並將開票結果陳報司法院。 |
一、法官評鑑委員會既屬法官退場機制的前置程序,則法官代表當具貫徹存優汰劣的理念與積極的參與意願,始足勝任,另為避免得票數過低引致代表性不足的問題,爰於第一項明定以自行登記為原則,輔以各級法院於徵詢法官意願後推薦參選。次查法官法既已明定委員出缺得予遞補,本辦法第四條亦明定遞補之人數及順序,為免頻頻辦理補選以致於耗日費時,爰併明定如候選人未達應選人數二倍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之。
二、第二、四、五項分別明定司法院製作名冊及選票、法官投票時間、地點及開票等作業流程。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法院法官原則上均有投票權,但受停止職務處分、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進修之法官,因已脫離審判事務,故無投票權。 |
| 第四條 司法院彙整各級法院之開票結果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並按其得票數高低依序候補,其候補人數以應選人數三倍為限;票數相同者,由司法院抽籤定之。
法官代表當選名單確定後,司法院應即公布並發給當選證書。
選票由各級法院保存至下次改選時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票選後之結果由司法院負責統計,採相對多數決,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為法官代表,未當選者按其得票數高低依序候補,其候補人數以應選人數三倍為限;如遇票數相同,則由司法院抽籤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公布及發給當選證書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法院開票後應保存選票之時限。 |
| 第五條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任法官代表。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五、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法官。
七、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評鑑事務。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
一、法官代表出缺時,應儘速遞補,以免影響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正常行使,爰於第一項明定出缺之原因及其遞補方式。
二、法官代表任期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則不予補選,爰明定於第三項。 |
| 第六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之遞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法官代表之票選,必要時得與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之票選同時辦理之。 |
一、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關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原應由司法院另定辦法。然因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除評鑑對象不同,評鑑程序亦稍有差異外,其餘大致雷同,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必要時得同時辦理票選程序。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