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司法院以三年為一期,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
前項所稱各級法院,指各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一、第一項明定司法院指定辦理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年度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之定義。 |
| 第三條 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項目如下:
一、審判績效評比
(一)折服率及上訴、抗告維持率。
(二)非常上訴撤銷件數。
(三)調解或和解之成立件數及比率。
(四)遲延案件處理成效。
(五)法官平均未結件數。
(六)其他有關審判事務之成效。
二、行政績效評比
(一)執行重要行政政策成效。
(二)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三)其他有關行政事項之成效。
三、綜合評比
團體績效評比分數,審判績效評比占百分之五十,行政績效評比占百分之四十,綜合評比占百分之十。 |
一、第一項明定評比項目之分類及其細項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各評比項目之配分比率。 |
| 第四條 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前,將各項評比項目之具體內容及配分方式函知各級法院。
評比時得參酌同法院就同一評比項目之前一年度績效及評比年度內有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次佳:六分至八分。
三、普通:三分至五分。
四、待改進:二分以下。 |
一、為使各級法院確實瞭解評比規則,在公平、公正、公開的前提下爭取良好的績效評比,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應視各級法院辦理事務之性質指定評比項目後,將其具體內容及配分情形函知各法院,俾資因應。
二、第二項明定評比時得參酌同法院就同一評比項目前一年度績效,及評比年度內有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重大事件,以客觀呈現該法院針對個別評比項目所作的努力及處理結果。
三、第三項明定評分之標準。 |
| 第五條 各級法院應於評比年度次年一月底前,按評比項目製作績效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提交司法院進行評比。 |
明定各級法院製作、提交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之期限。 |
| 第六條 司法院相關廳處應於評比年度次年二月底前,就各級法院函報之績效報告或相關資料進行初評後,送交司法院人事處彙辦。 |
明定本院相關廳處辦理初評之期限。 |
| 第七條 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次年三月底前召開團體績效評比會議,就各級法院團體績效進行討論後評定成績。
前項成績經司法院核定後,應予公開,並作為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第一項會議由司法院秘書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司法院副秘書長、相關廳處長及主席指定之人。 |
一、第一、二項明定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應由團體績效評比會議議決分數,經司法院核定公開之,並得作為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參考。
二、第三項明定團體績效評比會議之主席及成員。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