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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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補助求職交通費用、推介從事臨時工作及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第三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之措施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補助求職交通費用及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一、本辦法係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授權訂定同條之第三項第三款僱用安定措施、第四款僱用獎助措施及第二款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被保險人在職訓練及第二款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事項,已規範於「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創業協助事項已規範於「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三、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其他促進就業措施原訂有補助求職交通費用及推介從事臨時工作,惟應用於業務執行上尚有不足,且考量時空背景變更,就業管道多元、就業市場競爭激烈,又景氣循環週期似有縮短趨勢,是以運用其他就業促進措施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儘速再就業及穩定就業日益重要。 四、為增進就業保險之失業者工作技能及就業知能,爰新增辦理適性就業輔導,以協助勞工穩定就業。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八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為配合基本工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爰修正第一項所定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者,約定後之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十九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意旨,並使臨時工作津貼領取者每月做滿一百七十六小時之津貼發給標準配合基本工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調整為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爰調高津貼發給標準至一百零七元。
第三節 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本節新增。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辦理下列適性就業輔導事項: 一、職涯規劃。 二、職業心理測驗。 三、團體諮商。 四、就業觀摩。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適性就業輔導之服務對象及服務項目。 三、透過所定適性就業輔導措施,協助失業之被保險人檢視就業能力,釐清就業方向,以適性推介,提高穩定就業之效果,降低其轉換職場之頻率所造成就業資源之負擔。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增列第三項,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分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