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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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依總統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辦法授權條文條次。
第二條 領有執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之技師,應於執照有效期間(以下簡稱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各科技師於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照者,適用本法修正後之規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申請換發執照。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為本法第八條第四項之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已屆適用期限,爰予以刪除。關於各科技師於本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四項施行前已領有執照且未申請換發者,於第十二條另訂其申請換發執照規定。
第二條 技師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應繳納執照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執照正本。 三、技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執照所記載科別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六、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而其執業機構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檢附變更後執業機構地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其執業機構變更者,應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確定,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收存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收存之證明文件,免附原執照正本。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者,免附原執照正本。 第三條 技師申請換發執照,應繳納執照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執照正本。 三、技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執照所記載科別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式四張。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取得之戶籍謄本一份。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而其執業機構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檢附變更後執業機構地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其執業機構變更者,應檢附技術顧問機構或營利事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確定或自行停止執業,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收存或註銷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收存或註銷執照之證明文件,免附原執照正本。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簡化申請文件,第一項第五款所須照片張數,由四張減少為二張;另因執照登記事項已刪除「住所」,故無須檢附戶籍謄本,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 四、第一項第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六條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修正引述本法條次;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八月六日廢止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爰將技術顧問機構修正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五、第二項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確定情形與自行停止執業情形,其性質並不相同,爰分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明定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確定之規定,並新增第三項技師自行停止執業之規定,因技師申請換發執照前,業依註銷程序向本會申請自行停止執業,本會已有相關資料,爰無須檢附註銷執照之證明文件。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執業證明文件,指技師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備之業務登記簿。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執業證明文件為技師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備,並經所屬公會審查證明之業務登記簿。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尚無業務登記簿須經所屬公會審查之相關規定,爰刪除須經所屬公會審查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舉辦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參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及專題演講者,亦同。 二、參加各科技師公會、數科聯合技師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者,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參加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專業訓練課程取得證明者,每小時積分十分。 四、參加國外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二小時以上工程倫理研討課程,每次積分二十分。 六、於國內外專業期刊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作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翻譯每篇二十分,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七、參加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八、獲得與技師專業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者,每項積分六十分。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與訓練有相同效果,給予積分證明者,個案積分最高以六十分為限。 前項第六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擔任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舉辦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參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及專題演講者,亦同。 二、參加各科技師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者,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參加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專業訓練課程取得證明者,每小時積分十分。 四、參加國外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二小時以上工程倫理研討課程,每次積分二十分。 六、於國內外專業期刊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作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翻譯每篇二十分,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七、參加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八、獲得與技師專業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者,每項積分六十分。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與訓練有相同效果,給予積分證明者,個案積分最高以六十分為限。 前項第六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擔任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二條,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第二款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增列數科聯合技師公會。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條 技師於申請換發執照前,應取得與原執照登記科別相關之訓練積分證明,並累計達三百分以上,且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者。 原執照科別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五十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分,並以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第六條 技師於申請換發執照前,應取得與原執照登記科別相關之訓練積分證明,並累計達二百分以上。 原執照科別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分。 前項應增加之訓練積分,以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積分,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將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由原四年修正為六年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第一項訓練積分二百分按執照效期延長期間比例修正為三百分、第二項之一百分修正為一百五十分。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係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總訓練積分,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工程倫理研討課程之二十分積分,爰移列至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執照之科別如為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年內始辦理變更增列者,於該科別新增日起三年內申請換發執照時,該科別得免增加訓練積分。 第七條 原執照之科別如為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二年內始辦理變更增列者,申請換照時,該新增科別得免增加訓練積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將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由原四年修正為六年之規定,將原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二年按延長期間比例修正為三年;另明定於該科別新增日起三年內申請換發執照時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技師於參加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儘速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項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辦理,並應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 第八條 技師於參加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儘速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項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科技師公會辦理,並應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六條,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得以省(市)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組織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技師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申請換發執照,所檢具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以原執照效期之始日至申請日取得者為限;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原執照效期屆滿日之翌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 第九條 技師申請換照,所檢具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以原執照效期之始日至申請日取得者為限;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原執照效期屆滿日之翌日重新計算效期,換發執照。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技師原執照效期已屆滿,申請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日前六年內取得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 第十條 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期滿或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執照後申請恢復執業,如原執照效期尚未屆滿,得免檢附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發還原執照或以原執照效期發給執照。 原執照效期已屆滿申請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日前四年內取得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因非屬本法第八條第六項換發執照之範疇,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爰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本條文,配合第三條至第六條條次變更為第二條至第五條,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技師原執照效期已屆滿,申請恢復執業者,亦適用第六條之規定,爰予以修正;另配合本法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將檢附申請日前四年內取得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修正為前六年內,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全文修正,刪除條次。
第十條 技師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不合格式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執照費者。 第十二條 技師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不合格式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執照費者。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一條 技師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應提出之文件逾期未補正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事實上不能補正者。 三、有違反法令情事,不得換發執照者。 第十三條 技師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應提出之文件逾期未補正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事實上不能補正者。 三、有違反法令情事,不得換發執照者。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二條 執照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之日已逾效期之技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申請換發執照者,其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得檢具申請日前四年內取得且符合下列規定之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六年效期,發給執照: 一、訓練積分證明,應與原執照登記科別相關,並累計達二百分以上,且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者。 二、原執照科別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分,並以參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將執照效期四年修正為六年之規定,為維護於本法修正生效之日領有已逾效期執照技師之權益,爰增訂配套規定。 三、明定執照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之日已逾效期之技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申請換發執照者,其執業及訓練積分證明文件,得檢具申請日前四年內取得且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六年效期,發給執照。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六條第四項,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緩衝規定已無必要,爰刪除除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