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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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規程依法官法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程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個案評鑑。 二、提供法官全面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之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設置及掌理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委員產生方式及限制。
第四條 本會委員每屆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第一屆法官評鑑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票選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與各自推舉之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分別列冊函送司法院。 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評鑑委員證書。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依法官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申評鑑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 二、為使每屆法官評鑑委員會如期組成,第二項規定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作業時程。 三、第三項規定司法院應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評鑑委員證書,以昭慎重。 四、第四項明定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五條 本會委員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人選送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缺時,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條規定評鑑委員出缺遞補之作業方式及任期計算。
第六條 本會每屆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委員。 本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但每屆第一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之委員召集。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之。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委員,負責召集會議,並主持會議;另明定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則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主持會議。至每屆第一次會議因斯時尚未產生召集委員,則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之委員負責召集會議。 二、第四項規定會議召集方式及開會時間。 三、第五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執行本會相關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置執行秘書及其職掌。
第八條 司法院得調用編制內人員為本會幕僚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事組:協助辦理議事、紀錄、調查等事項。 二、行政組:辦理文書、事務管理、檔案管理等事項。 法官評鑑委員會人員之分組及辦理事項。
第九條 司法院得因本會業務之需要,聘用適當人員協助本會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司法院得因本會業務之需要,聘用適當人員協助委員審查、調查或處理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第十條 聘用人員應具備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學歷。 符合前項資格且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聘用: 一、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二、碩士以上學位資格。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 參酌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地方法院及少年法院約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約僱佐理員遴用要點之規定,明定聘用人員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及優先聘用條件。
第十一條 聘用人員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表現優良者得予續聘。 參酌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十一條,明定聘用人員之聘用期間及續聘之規定。
第十二條 聘用人員之薪資、考核事項,準用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 本規程所未規定之聘用事項,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係聘用人員之薪資、考核等事項準用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 二、參酌地方法院及少年法院約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約僱佐理員遴用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本規程其餘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及準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法官評鑑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規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