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因本辦法之授權母法名稱及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之。 |
|
|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接受第二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月起算;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前項生效時間起算規定,於補助資格喪失,停止補助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補助對象為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補助生效日期係依本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機關補助二分之一。」其補助生效日期未予明定,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為避免因適用法規不同,致產生同一中低收入戶內人口核定補助月份不同之情形,爰刪除本條。 |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者,其補助維持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十四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者,非有第九條之情事,其補助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按現行本條規定,民眾如未及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資格,將喪失一百零一年兒童及少年健保費補助,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為落實照顧社會弱勢民眾,鑒於弱勢民眾資訊取得管道有限,無法立即獲知中低收入戶相關資訊,且考量簡省地方政府行政人力之負擔與成本及對民眾信賴之保護,不再重新審理資格條件,倘發生第九條情事,得逕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追回,為消弭地方政府是否需辦理重新審查之疑慮,爰刪除「非有第九條之情事」文字,並修正延長一年補助以作為緩衝期,以協助輔導民眾申轉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維護其權益不因法令修正而有限縮或喪失。 |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刪除之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