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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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結算機構遇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結算機構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 第十三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結算機構遇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結算機構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
為提升期貨結算機構財務資訊時效性及因應監理需要,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及申報期限由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修正為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並將每半營業年度修正為每半會計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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