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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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申請登記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繳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申請登記: 一、營業日期及營業事實證明資料四份。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四份。 三、頭端地址及設備清冊四份。 四、營業區域圖四份。 五、系統布纜圖四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查,第四款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五款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第一項所定期限辦理者,不受理其申請登記。 | 第二條 申請登記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繳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申請登記: 一、營業日期及營業事實證明資料四份。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四份。 三、頭端地址及設備清冊四份。 四、營業區域圖四份。 五、系統布纜圖四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審查,第四款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五款資料送交通部備查。 未依第一項所定期限辦理者,不受理其申請登記。 |
一、有關申請登記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應附繳之系統布纜圖,係供技術查驗所需,屬中央主管機關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權責,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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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有線播送系統之頻段利用及電波洩漏,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 第七條 有線播送系統之頻段利用及電波洩漏,應符合交通部所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主管法規,爰刪除「交通部所定」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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