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出售
出租
臺灣省
八十八萬元以下
四十六萬元以下
臺北市
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
九十二萬元以下
新北市
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
八十九萬元以下
臺中市
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臺南市
九十五萬元以下
五十二萬元以下
高雄市
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單位:新臺幣元) |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一百年八月更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臺灣地區九十九年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為新臺幣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年增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七八;預測一百年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為新臺幣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年增率為百分之二點二零一。
二、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一百年八月更新之「九十九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九十九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為負百分之零點三九。綜合上述,以九十九及一百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年增率,以及九十九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以比例法計算得一百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以年增率負百分之零點一零一調整。
三、基於政府照顧收入較低家庭之公平性及一致性考量,收入較低家庭標準比照一百年之標準,亦即國民住宅出售部分以收入在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以下之家庭為照顧對象,則臺灣省為新臺幣八十八萬元以下、臺北市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新北市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臺中市為新臺幣九十六萬元以下、臺南市為新臺幣九十五萬元以下、高雄市為新臺幣九十七萬元以下;出租部分以收入在百分之二十分位點以下之家庭為照顧對象,則臺灣省為新臺幣四十六萬元以下、臺北市為新臺幣九十二萬元以下、新北市為新臺幣八十九萬元以下、臺中市為新臺幣五十三萬元以下、臺南市為新臺幣五十二萬元以下、高雄市為新臺幣五十三萬元以下。
四、因應直轄市改制,爰明列各直轄市之基準,俾免各直轄市間地位不平等之議。惟考量往年,新北市收入標準係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臺中市及臺南市收入標準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如按各直轄市之家庭年所得基準據以訂定,該等直轄市之家庭收入標準門檻將明顯提高,為減緩衝擊,爰新北市、臺中市及臺南市之家庭收入標準(即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及百分之二十分位點之金額)採分十年逐步回歸原所得標準方式,將該等直轄市與原比照直轄市之所得基準差距,分十年扣減,據以計算,逐年趨近實際所得。
五、增列備註說明本條附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
| 第三條 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
一、因臨近都會區之市之家庭年收入與都會區相近,及行政院主計處提供「九十九年戶數十等分位組平均每戶所得總額—按地區別分」統計表之全體家庭所得資料,新竹市及新竹縣家庭所得已高於高雄市,且與臺北市相近,明定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家庭所得已高於高雄市,且與新北市相近,明定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基隆市家庭所得與高雄市相近,明定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家庭所得,雖未高於高雄市,惟與臺南市相近,明定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二、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