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離島開業醫療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並修正名稱為「離島開業醫事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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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開業醫療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機構,指依各類醫事人員法規規定,經許可設置及核准開業之機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醫事機構之定義。
第三條 在離島開業之下列醫事機構,得申請獎勵: 一、醫療機構:所在之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醫師數未達十人者或執業牙醫師未達三人者。 二、護理機構:所在之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護理人員未達三十人者。 三、藥事機構:所在之鄉(鎮、市)每萬人口執業藥師未達七人者。 申請獎勵及輔導之醫事機構,以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後,在離島地區新許可設置,並已開業者為限。 第二條 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得依本辦法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及輔導。
一、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二、醫療機構修正為醫事機構。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獎勵對象規範內容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醫事機構於離島地區自行開業之經濟效益及成效,擬先規劃醫療、護理、藥事等醫事機構類別為獎勵及輔導對象,其他醫事機構將視地區需要,再予以逐步納入。 五、獎勵輔導醫事機構之標準係參考WHO醫療需求標準,醫師部分約佔我國平均醫師數之三分之二推估專業人員需求數而訂。 六、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獎勵對象。 七、有關專科醫師獎勵部分,經查行政院訂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本署訂定之「醫療事業發展獎勵辦法」,已有相關規定,此外離島地區尚可透過「全民健康保險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升計畫(IDS)」,要求承作醫院必須提供專科醫師人力支援,藉以改善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療。 八、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修正,明定醫事機構符合獎勵對象之生效日,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條 前條所定得申請獎勵之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醫療設備費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二、場所裝潢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或建置電子病歷所需設備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醫事機構申請獎勵,以申請一次為限;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獎勵者,不得重複申請。 第一項各款費用獎勵之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三條 獎勵項目如下: 一、開業場所租金及裝潢。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或電子化病歷所需配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物品。 三、藥品費用。 四、醫療器材費用。 前項之獎勵,每一開業醫療機構,以獎勵一次為限,已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其他開業獎勵補助經費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一、條次變更。 二、醫療機構修正為醫事機構及文字酌作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獎勵額度內容修正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藥品費用,可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醫事機構獎勵之總金額上限。
第四條 獎勵額度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勵,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以其所需經費之二分之一為限,且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澎湖縣馬公市(不含馬公市第二衛生所轄區及虎井、桶盤里)開業之醫療機構,其獎勵額度,依前項規定減半。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範內容已合併修正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於澎湖縣馬公市開業之醫事機構得申請獎勵及輔導之條件,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五條 獎勵申請期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告之。 一、本條刪除。 二、申請期間可依現行作業辦理,不須於法規中訂定,爰予刪除。
第五條 醫事機構申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後,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開業執照影本。 三、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明細及收據正本。 第六條 申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三份。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申請補助之經費明細及其單據影本。
一、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二、醫療機構修正為醫事機構。
第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受理獎勵之申請案後,交由所設之離島地區開業醫療機構獎勵輔導小組審查;審查結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知申請人。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以離島地區每萬人口執業醫師數在十人以下,並以本辦法施行後,始至離島地區設立開業之醫療機構為優先。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之規範內容已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之規範內容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
第六條 醫事機構,應於受獎勵購置之設備,以明顯文字標示「行政院衛生署獎勵購置」字樣;並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 第八條 離島開業醫療機構,應於受獎勵購置之設備,標示行政院衛生署獎勵字樣;其使用年限,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醫療機構修正為醫事機構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受獎勵之醫事機構,應自接受獎勵日起,繼續在原址提供醫事服務至少三年;未滿三年者,應依比例繳回受領之獎勵。 第九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離島開業醫療機構,應於接受獎勵後,在該離島開業提供醫療服務至少二年;未滿二年者,應依開業月數比率繳回獎勵經費。
一、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醫療機構修正為醫事機構,並修正提供服務年限為至少三年。
第八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受獎勵及輔導之醫事機構為必要之查核。 第十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瞭解獎勵經費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實地輔導、勘查或查核受獎勵之醫療機構。
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法制作業,書表格式不須於法規命令中訂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 各離島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輔導轄內之醫事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開業獎勵資訊,並協助其申請獎勵與辦理開業及停業、歇業登記等事項。 二、實施輔導性查核。 三、提供中央及地方衛生政策有關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離島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之輔導事項。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