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離島地區如下:
一、金門縣。
二、連江縣。
三、澎湖縣。
四、屏東縣琉球鄉。
五、臺東縣綠島鄉、蘭嶼鄉。 |
本辦法之離島地區為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屏東縣琉球鄉、臺東縣綠島鄉及蘭嶼鄉。 |
| 第三條 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應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始得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票價補貼。
前項補貼額度為全額票價之百分之三十。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票價補貼之航線,其補貼額度高於全額票價之百分之三十者,得維持其原有補貼額度。 |
一、申請票價補貼者,應設籍於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航線往返於臺灣本島與其戶籍地,始得申請,惟不包括租船及包船。
二、每張船票補貼額度為全額票價之百分之三十;已實施票價補貼,如其補貼額度高於全額票價之百分之三十者,得准照現行補貼額度。 |
| 第四條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應擬具申請書,提請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小組審議,併同審議結果轉請離島建設基金管理會核定。
前項申請書應明補貼票價之船票類別、補貼額度、預估補貼總金額及稽核方式。 |
一、已有屏東縣(琉球)、台東縣(綠島與蘭嶼)及澎湖縣申請離島建設基金,補助各該轄區居民票價,申請及審議程序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二、辦理海運票價補貼申請離島建設基金經費補助及審議之程序。 |
| 第五條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票價補貼時,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並填具補貼名冊(如附件一)後,始得為票價補貼。
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季檢附補貼名冊及補貼款清冊(如附件二),送交通部核銷撥付。 |
申請票價補貼者之身分確認及補貼款之請款與撥款。 |
| 第六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補貼經費,由離島建設基金支應。 |
明訂本補貼辦法之財源。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