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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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修正,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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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兼有公證人、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 |
一、本條刪除。
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已有明定,爰予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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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 第十五條 公證人經許可登記後,應持向中央銀行或其委託之銀行繳存保證金之收據,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公證人公司之保證金應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 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者,應分別依前二項規定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公債或國庫券為之。 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每一事故保險金額,個人執業公證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公證人公司應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投保,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每一保險期間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前項每一事故最低保險金額之三倍。 公證人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每年續保或異動時應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有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改以繳存保證金情事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業已另訂辦法,爰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
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惟考量保險公證人之營業屬性及個人執業者發還保證金之程序,爰保留原條文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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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 第十八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酌作第二款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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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公證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 第十九條 公證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及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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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第二十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酌作第二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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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第二十一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考量第六條於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已有明定,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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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第三十四條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保證金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酌作第二項揭露資訊之順序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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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 | 第三十七條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 |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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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 第四十一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應按營運資金之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 |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業已另訂辦法,爰予刪除後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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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依第四十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四十二條 依第四十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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