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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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查本辦法第十條第六款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是以,有關古蹟之已建築容積部分,實質使用應已受到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之限制,其申請移出容積時無須扣除已建築容積。惟非屬古蹟部分,尚無限制其使用,例如臺灣地區目前尚有登記為神明會之土地,除神明會之寺廟建築本體為古蹟外,其周邊亦常有租用神明會土地興建民宅之情形,爰為兼顧古蹟保存維護及社會公平,增訂第三項,移出容積須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俾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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