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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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補助,應由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金額以百分之八十為限。但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全額補助,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施行。 |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補助,應由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金額以百分之八十為限。但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之補助,如附表一。 |
一、鑒於特殊營養品是代謝性罕病病人終身維持生命所需之治療品,且特殊營養品使用狀況待加強的病友係極少數,若採取收取部分負擔方式,將會使代謝性罕病病人及其家庭處於更弱勢狀態,可能因而放棄使用特殊營養食品,增加社會的醫療及身心障礙照顧成本,並大幅增加行政成本;而若優先對少數特殊營養品使用狀況待加強的病友進行衛教,也可達到資源充分應用之目的,故刪除附表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為使罕病特殊營養食品恢復全額補助無銜接之空窗期,以嘉惠罕見疾病病人,故增列「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施行」之追溯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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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之金額及次數,如附表。 |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之金額及次數,如附表二。 |
配合前條之附表一刪除,爰第二項「附表二」之次序變更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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