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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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一試。 具有附表一中醫師類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 |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一試。 具有附表一牙醫師類科第一款規定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 具有附表一中醫師類科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 |
一、因一百年牙醫師考試均已舉行完畢,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實施分試考試,爰予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原第三項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有關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中醫師類科項次別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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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及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一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及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一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
配合應考資格表修正醫師類科應考資格規定及增列項款,修正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項款別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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