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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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前項所定補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 第七條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一百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明定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將之納入救助體系,基於簡政便民,使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戶內身心障礙人口無庸經申請審核程序,即可領取本補助,爰修正第二款。另新增第三款,將不屬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納入該款規範。
三、考量近年來物價明顯上漲,為加強照顧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參酌上次(九十三年)提高補助額度至今物價指數,提高各款之補助金額。
四、另為使領取本項補助之民眾,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明定本條所列各項給付金額,其後應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四年定期調整,惟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則不予調降,以達本法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立法意旨,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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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為未滿十六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等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社會救助法修法後,兄弟姊妹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考量部分家庭身心障礙者之手足為未成年者,故家庭照顧者仍需負擔其各項生活支出。修法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不列計未成年之兄弟姊妹將使家庭平均所得提高,部分個案尤其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將因修法結果反而不符補助資格,有違本次社會救助法修法係為擴大照顧弱勢範圍之目標,故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未滿十六歲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就學兄弟姊妹(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界定十六歲以上為工作人口,惟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於大專院校之一般學制者仍視為無工作能力)列入計算,以保障其既有之權益,爰增列但書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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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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