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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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發生異常業務損失所需支應之巨額再保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再保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異常業務損失,指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且單一事件累積自留再保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損失: 一、因業務往來之保險同業破產、清算、涉訟或其他異常情事,對於未了責任,仍須繼續攤付之再保賠款及有關費用。 二、颱風、地震、洪水、海嘯等天然災害。 三、空難、大火、戰爭、恐怖主義攻擊等人為事故。 前項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付再保賠款及未報再保賠款。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五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發生異常業務損失所需支應之巨額再保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再保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異常業務損失,指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且單一事件累積自留再保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損失: 一、因業務往來之保險同業破產、清算、涉訟或其他異常情事,對於未了責任,仍須繼續攤付之再保賠款及有關費用。 二、颱風、地震、洪水、海嘯等天然災害。 三、空難、大火、戰爭、恐怖主義攻擊等人為事故。 前項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付再保賠款及未報再保賠款。 第一項各款之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一、為保險業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修正第四項各種特別準備金計提時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改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處理。 二、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理賠款若係源自資產負債表日未存在之保險合約,則不應認列為負債(如巨災準備,平穩準備之負債),基於監理需求,爰新增第五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專業再保險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各種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如強化準備金或健全財務結構等)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改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並基於比較財務報表之一致性及延續性,應追溯調整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第六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應按自留再保費提存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其提存比率為百分之一。但涉及地震、戰爭或恐怖主義攻擊之異常業務,得提高至百分之三。 二、發生異常業務損失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部分,得就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六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應按自留再保費提存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其提存比率為百分之一。但涉及地震、戰爭或恐怖主義攻擊之異常業務,得提高至百分之三。 二、發生異常業務損失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部分,得就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基於監理需求規範專業再保險業將已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
第七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準備金沖減後之損失率低於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專業再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提存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損失率超過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得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七條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準備金沖減後之損失率低於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專業再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提存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自留再保賠款扣除該險以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損失率超過最近十五個會計年度之平均損失率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得予以收回。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基於監理需求規範專業再保險業將已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特別準備金之收回非經由損益表以收益處理,爰第一項第三款酌予文字修正,及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
第八條之一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應以每一資產負債表日之現時資訊估計其未來現金流量,就已認列保險負債進行適足性測試,如測試結果有不足情形,應將其不足金額提列為負債適足準備金。 前項保險負債適足性測試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 第八條之一 專業再保險業對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以每一資產負債表日之現時資訊估計其未來現金流量,就已認列保險負債進行適足性測試,如測試結果有不足情形,應將其不足金額提列為負債適足準備金。 前項保險負債適足性測試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
為保險業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專業再保險業對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應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
第八條之二 專業再保險業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科目。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避免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因採用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致對財務報表產生過大影響,另考量主管機關有強化保險業準備金之監理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之處理方式,並於第二項規定其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