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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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而有依本辦法規定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情形者,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評估未適格再保險業務對其資產、負債或各種準備金等之影響,並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監理報表予以表達或揭露。 保險業依據本辦法辦理再保險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期之人身保險業務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其認列之條件、得認列之金額、分出再保險對象條件、會計處理方式、財務報表應揭露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辦理前項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視所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型態,要求保險業於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額扣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計算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並於財務報表以附註方式揭露說明。 | 第十三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而有依本辦法規定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情形者,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評估未適格再保險業務對其資產、負債或各種準備金等之影響,並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監理報表予以表達或揭露。 保險業依據本辦法辦理再保險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期之人身保險業務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之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其認列之條件、得認列之金額、分出再保險對象條件、會計處理方式、財務報表應揭露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辦理前項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視所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型態,要求保險業於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額扣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計算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並於財務報表以附註方式揭露說明。 |
為保險業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修正第三項再保險資產項下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計提時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改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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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