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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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傷殘者,其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 第二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傷殘者,其等級區分如左: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
按軍人致傷殘之原因計有參與作戰、從事公務、發生疾病或意外等。現行「公務疾病」致傷殘,易有從事公務致生疾病而傷殘之誤解,爰增列頓號,以示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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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殘等。 | 第三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記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殘等。 |
將現行動詞之「記錄」修正為名詞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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