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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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生質塑膠責任業者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自行回收、清除、處理廢生質塑膠物品及其容器: 一、委託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回收清除處理契約之回收組織辦理。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生質塑膠容器改依現行繳費及補貼模式運作,業者不必自行回收,故刪除生質塑膠責任業者應自行回收及其方式、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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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五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處罰。 |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處罰。 |
因應生質塑膠容器改依現行繳費及補貼模式運作,業者不必自行回收,故刪除生質塑膠責任業者應自行回收及其方式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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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第十九條條文刪除,調整施行日期為自特定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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