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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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為配合戶籍謄本減量政策及地方政府應主動協調戶政單位協助戶籍查調,倘須申請人檢附戶籍資料,地方政府得於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子法中明定,爰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六條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第六條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一、考量近年來物價明顯上漲,為加強保障領取本津貼之弱勢老人經濟生活,明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現行第一項津貼之發給金額,第一款調整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第二款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二、另為使領取本津貼給付之民眾,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明定本津貼給付金額,其後應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四年定期調整,惟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則不予調整,以達本法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立法意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一、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