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請求個案評鑑者,應提出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及其繕本,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一、請求評鑑者之姓名、所屬機關;如係機關、團體,應記載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之所在地。
二、受評鑑人之職稱、姓名、性別、現職機關及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請求評鑑之事項。
四、請求評鑑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評鑑之日期。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許可書。
法務部因全面評核結果發現檢察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而移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
二、與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相關之全面評核結果。
第一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及其繕本,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其上應敘明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除第一項請求書外所應檢附之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法務部依全面評核結果移付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敘明之事項及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檢察官個案評鑑事件請求書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
| 第三條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陳請同條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檢附陳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敘明以下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行之:
一、陳請人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如係機關、團體,應記載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之所在地。
二、受評鑑人之職稱、姓名、性別、現職機關及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陳請評鑑之事項及其具體事實。
四、陳請轉介之機關或團體類別及其名稱。
五、陳請評鑑之日期。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前項規定向受評鑑人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陳請時,受理機關應依處理人民陳情相關規定處理。受理機關就陳請事項進行調查後,如認有請求個案評鑑之必要,得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方式辦理。
前項以外其他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個案評鑑事件後,如認有請求個案評鑑之必要,得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方式為之。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逕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之請求或陳請時,應將其提出之書狀及資料,移由法務部依處理人民陳情之相關規定處理。
第一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
第一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之書狀格式及應敘明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前項規定向受評鑑人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陳請時,受理機關處理之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以外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個案評鑑事件之處理方式。
四、本法未賦予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或陳請個案評鑑之權利,惟考量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可能誤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或陳請個案評鑑,爰於第四項明定處理之程序。
五、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所定陳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
| 第四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事件後,幕僚人員應分別依文到先後收案編號,輪分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查。各審查小組輪分案件順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決議合併審議。 |
一、為有效管理個案評鑑事件之受理情形及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後應依文到先後收案編號,輪分各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查及其方式。
二、為符審議經濟原則,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如所涉評鑑事實發生地相同、關係人或所涉案件共通,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得合併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得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合併審議。 |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審查小組之組成方式如下:
一、以委員三人為一組,其中一人為主辦委員。共分十一組。
二、由法務部以每位委員分配組數及主辦次數相同,且每組同一類別代表委員不重複或重複最少之原則排定各組主、協辦委員之配組。各類委員參與配組順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審查小組委員有認評鑑事件不備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要件或有其他程式上欠缺,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即提出書面意見交由幕僚人員通知請求或移付評鑑者於指定期限前補正。
審查小組應以書面方式審查評鑑事件。必要時,得請受評鑑人所屬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小組三名委員應於審查完成後,分別將其審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書。
主辦委員應彙整同小組其餘二名委員之意見,如審查小組三名委員無法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者,主辦委員應製作意見彙整表。
審查意見書及意見彙整表均應由作成者親自簽名,於審查小組收案後一個月內送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審查小組三名委員如無法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時,應由幕僚人員將審查意見書及意見彙整表提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
審查小組委員於審查開始後出缺者,應由其餘審查委員分別將其審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書,交由幕僚人員彙整後,提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
審查小組委員於審查開始後自行迴避或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為應迴避者,應即將該評鑑事件輪分其他審查小組接續辦理。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又因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係由十一人組成,並非三的倍數,無法直接分組,且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類委員之人數分別為一人、三人、三人、四人,並未均等,為儘量確保審查之公平性,並兼顧評鑑事件之分案效率,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查小組之組成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審查小組委員發現評鑑事件不備要件或有其他程式上欠缺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審查小組審查評鑑事件之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審查小組三名委員於審查完成後應作成審查意見書。
五、第五項明定主辦委員於評鑑事件審查程序之意見彙整。
六、為確保審查小組書面審查之公正性與效率,於第六項明定審查意見書與意見彙整表由作成者親自簽名及送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時限。
七、第七項明定審查小組三名委員無法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時之處理方式。
八、檢察官評鑑委員獲聘後,可能因喪失原資格條件、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或有無法參與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事由而出缺,為避免審查小組委員出缺影響檢察官評鑑事務之正常進行,爰於第八項明定審查小組委員出缺時,評鑑事件之處理方式。
九、審查小組委員於審查開始後,可能自行迴避或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為應迴避,為避免審查小組之組成合法性及公正性遭到質疑,並顧及檢察官評鑑審查程序之效率,爰於第九項明定其處理方式。 |
| 第六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
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
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 |
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需要,可決議採行之調查方式。 |
| 第七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人。
受評鑑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後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無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者,於評鑑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受評鑑人所提意見書應附於評鑑事件案卷內。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受評鑑人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到會陳述意見。受評鑑人不於指定期日到會者,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之結果逕為議決。
前項到會陳述意見,於受評鑑人陳述後,評鑑委員得發問,陳述與發問內容之要旨,均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受評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不得參與委員意見陳述與議決。 |
一、為使受評鑑之檢察官獲得充分資訊以利申辯及陳述意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防止審議程序因受評鑑人無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意見書而稽延,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受評鑑人所提意見書應附於評鑑事件案卷,作為評鑑委員會審議時之參考資料,以保障受評鑑人之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賦予受評鑑之檢察官於評鑑委員面前親自陳述事件始末並接受委員發問申辯之機會,確保評鑑之客觀、公正,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受評鑑人陳述意見與委員發問內容均應留存書面紀錄,以確保評鑑之客觀、公正,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基於評鑑程序不公開原則,爰為第六項規定。 |
| 第八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
一、為落實本法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引進外部委員監督檢察官之立法目的,主席及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就審議事件發言陳述己見,如無意見,亦應發言表明,以示負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檢察官評鑑制度之客觀、公正,避免會議紀錄內容與委員陳述本意不符,認應保留委員發言單,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過程,應由幕僚人員據實記錄會議內容。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以避免錄音、錄影紀錄遭不當濫用、斷章取義,可確保評鑑之公正、客觀,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檢察官評鑑事件迅速審議並作成決議,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前項期間之起算日。
六、第六項明定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終結期間之計算方式。 |
| 第九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由主席及全體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表決。
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委員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委員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結果所為之決議,應由主辦委員於決議後十四日內製作評鑑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或移付評鑑者。
二、受評鑑人之姓名、職稱、性別、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評鑑主文、事實、理由及案號。但不付評鑑、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得不記載事實。
四、處理建議。
五、決議日期。但審查小組三名委員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者,應記載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之日期。
六、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原本後,應交幕僚人員陳送參與評鑑決議之委員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附記之。但審查小組三名委員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者,應由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原本於其上簽名,並交予審查小組另二名委員簽名後,提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備查。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決議書原本作成之日或決議書備查之日起十四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請求或移付評鑑者及其代表人、受評鑑人及其服務之現職機關、評鑑事實發生機關、上級機關。並將評鑑決議書主文通知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決議時,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內通知法務部或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決議事項處理。
對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已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為使評鑑委員勇於作出評鑑請求成立與否之決定,以充分發揮檢察官評鑑制度淘汰不適任檢察官之功能,並考量主席本為評鑑委員之一份子,有權參與決議之投票表決,不應因其擔任主席指揮評鑑程序進行而剝奪其無記名表決權,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均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避免出席委員有因迴避等原因致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人數不一致時,於計算前開規定所定「出席委員」人數之解釋發生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為配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定之輪分及審查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評鑑決議書原本之製作方式、期限及應記載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評鑑決議書原本之簽名方式及其例外。
五、第五項明定決議書正本之作成方式及送達,並應將評鑑決議書主文通知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第六項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決議時,應於前項所定期限通知法務部及受評鑑人之行政監督權人依決議事項處理,
七、第七項明定對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
| 第十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幕僚人員、其他與會人員及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會議內容之人,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評鑑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因審議評鑑事件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不得作審議評鑑事件目的外之利用。相關資料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會議結束後均予收回。審查小組委員因審查評鑑事件而取得之書面資料,應於提出審查意見書時一併送回之。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於決議書發送後,得經受評鑑人之同意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適度公開評鑑之結果及其內容。 |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九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人之同意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為適度公開資訊,並兼顧受評鑑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於本條明定檢察官評鑑事件不公開之原則及例外。 |
| 第十一條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為使評鑑之進行合乎法定程序,保障請求評鑑者、受評鑑人及相關程序參與者之基本人權,及早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釐清事實真相,發揮評鑑制度淘汰不適任檢察官之機能,並考量評鑑程序僅係檢察官退場程序的機轉,而非終局的審判,性質上與行政程序較為接近。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關於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其他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立法者顯無準用同法其他規定之意思,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二條 受評鑑人得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
為使受評鑑人了解受評鑑之事實及調查情形,得以為己提出充份之答辯,爰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受評鑑人得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資料之原則及例外。 |
| 第十三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人有其他違失情事未經請求評鑑者,應移請法務部處理。 |
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發現受評鑑人有其他違失時之通知義務。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