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程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程訂定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召開時,由法務部部長指定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委員一人擔任會議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召開時間。
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職司檢察官評鑑事項,由具有豐富檢察實務經驗之委員擔任主席,有助於評鑑程序之妥速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召開時,主席之產生方式及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之代理人員。 |
| 第三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第一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日前,將票選之法官代表一名、律師代表三名與各自推舉之法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分別列冊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部長應自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前項規定推舉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名單中,遴聘四人擔任各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法務部應於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聘書。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即將遞補委員名單送法務部補聘,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出缺名額之人選送法務部部長補聘,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一、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有鑑於檢察官評鑑委員之任期為本規程之重要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分別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為使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能儘早確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法務部部長遴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法務部應發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名單之時限及應發給聘書。
五、法官代表、律師代表於獲聘為檢察官評鑑委員後,可能因喪失原資格條件或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而出缺,爰於第五項規定法官代表、律師代表之出缺遞補方式。
六、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獲聘為檢察官評鑑委員後,可能因具有本法所定之消極資格、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或有無法參與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事由而出缺,爰於第六項明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之遞補方式。 |
| 第四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
為確保評鑑之公正性,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他人代理,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五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遇有行政訴訟法所定迴避原因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應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應由主席召集委員會議決之。被認有迴避原因之委員不得參與該會議。
委員自行迴避或經決議為應迴避者,不得參與評鑑事件之審查、調查、討論與決議。 |
一、評鑑委員有行政訴訟法所定應迴避之原因,本應自行迴避,以確保評鑑之公正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不自行迴避之處理方式。
三、自行迴避或經決議為應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評鑑事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以確保評鑑之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 第六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由法務部自其職員中派兼之。
法務部得指派職員兼任或另聘用適當人員擔任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幕僚人員,處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會內事務。 |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以綜理會務。
二、為使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會務順利運作,認有置幕僚人員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幕僚人員之來源及其所處理之事務。 |
| 第七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
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
| 第八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
法務部應編列預算支應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 |
| 第九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本規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