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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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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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現役軍人家屬住宅飲用水為範圍。 | 第二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軍眷補給證之現役軍人家屬住宅飲用水為範圍。 |
為符合國防部軍眷身分證製發作業規定,修正「軍眷補給證」為「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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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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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奉准水價之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 第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奉准水價之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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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申請優待付費者,應向當地自來水事業繳驗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申請月份起開始。 前項申請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一個供水戶為限,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母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水戶申請優待。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偶及父母二處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處者,應擇一個供水戶優待。 前項但書人員申請第二處用水優待,除第一項文件外,應附初次任官或核定起役之人事命令辦理。 | 第五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申請優待付費者,應向當地自來水事業繳驗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申請月份起開始。 |
一、第一項修正。「軍眷補給證」修正為「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二、第二項新增。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政策,依行政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查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擬辦分工表:「有關現役軍人及其家屬用電、用水優待,自一百零一年招募入營人員,水電優待以一戶為限」,增訂第二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招募入營,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其家屬申請自來水優待付費以一個供水戶為限;其配偶與父母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本人擇一個供水戶申請優待;惟為保障本條修正前實務上訂有二處優待者之權益,增訂但書規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其申請優待之規定。
三、第三項新增。為考量身分驗證之需要,其申請第二處用水優待者,除須檢附第一項文件外,應再檢送初次任官或核定起役之人事命令,以證明其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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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已享受優待付費者,應由當地自來水事業,於每年十二月間查驗其次年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以繼續優待。 | 第六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已享受優待付費者,應由當地自來水事業,於每年十二月間查驗其次年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予以繼續優待。 |
軍眷補給證修正為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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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現役軍人家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自來水事業得拒絕或取銷其優待付費: 一、與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符者。 二、居住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者。 三、現役軍人家屬關係變更致不符優待條件者。 四、拒絕自來水事業查驗用水量或調查管線保養情況者。 五、拖欠應繳水費或其他各項有關費用者。 六、不遵守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致自來水事業營業遭受損害者。 七、有竊水行為者。 | 第七條 現役軍人家屬,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地自來水事業得拒絕或取銷其優待付費。 一、與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不符者。 二、居住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者。 三、現役軍人家屬關係變更致不符優待條件者。 四、拒絕自來水事業查驗用水量或調查管線保養情況者。 五、拖欠應繳水費或其他各項有關費用者。 六、不遵守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致自來水事業營業遭受損害者。 七、有竊水行為者。 |
一、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修正。軍眷補給證修正為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三、第二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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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本條條次刪除。 |
| 第八條 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 第九條 軍人遺族持有卹亡給與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卹亡給與令及戶口名簿比照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又參酌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爰配合將「卹亡給與令」修正為「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並將「比照」修正為「準用」,以使二辦法之用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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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軍人因傷殘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撫卹令及戶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 第十條 軍人因傷殘除役持有卹傷給與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卹傷給與令及戶口名簿比照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
一、條次變更。
二、軍人因傷殘領有撫卹令者,於未除役前,亦得準用本辦法享有用水優待,爰將「除役」二字刪除,以符實需。
三、「卹傷給與令」修正為「撫卹令」,並將「比照」修正為「準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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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本次作全案修正,故本條得視同新訂定案修正,爰明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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