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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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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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施行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管轄法院。惟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涉及智慧財產專業,倘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第一審不宜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允宜由智慧財產法院辦理;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如仍以智慧財產法院作為上訴審管轄法院,恐生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疑慮,若交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體例上亦有未合。考量此類案件數量甚少,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關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本條明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亦即,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