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
本辦法之經費來源。 |
| 第三條 本署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與認證。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
本辦法之輔導措施。 |
| 第四條 前條第三款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向本署申請認證為設施場所者,補(捐)助其與認證有關之費用。
二、已取得設施場所認證者,補(捐)助其辦理環境教育有關之費用。 |
本辦法補(捐)助之對象及項目。 |
| 第五條 本署為鼓勵設施場所之設置或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定補(捐)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與認證或辦理環境教育有關項目之費用。
其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等,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
鼓勵設施場所設置及推動環境教育之補(捐)助方式。 |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酌予提高補(捐)助經費:
一、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向本署提出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且取得認證未滿兩年。
二、已取得設施場所認證且最近一次經依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評鑑優異。 |
可提高補(捐)助經費之條件。 |
| 第七條 前條第二款評鑑優異之設施場所以公開方式進行表揚,並頒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 |
| 第八條 經本署核定補(捐)助者,若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本署得撤銷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
撤銷補(捐)助資格之事由。 |
| 第九條 受本署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於受補(捐)助年度提供參加環境教育者門票費、解說費、材料費、設施使用費或其他與環境教育有關費用之優待,並載明於補(捐)助案申請計畫書。
如未提供前項優待者,本署得廢止補(捐)助並追還已撥金額。 |
受補(捐)助之設施場所應給予參與環境教育者優待。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