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轄各事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辦法之條文架構一致化,爰訂相關章節名稱。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時程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一、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應於次一年內辦理。
二、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應於次二年內辦理。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依據。 |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考量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規模較保險業、金控及銀行業之規模小,其體制較不健全,本辦法擬採循序漸進方式,並給予業者一定期間之緩衝期建立或調整,爰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一定金額者,其應依本辦法辦理之時程。
二、考量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每年應依金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計繳監理年費,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填報財務業務報表,爰第三項明定營業收入係以金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認定依據。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係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各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
三、提升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人員技能,公平對待消費者,並以明確公平合理方法招攬業務。
四、代收或代繳要保人之保險費與相關費用受到安全保障。
五、相關法令之遵循。 |
一、明定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目標及董事會之職責,以強化董事會之管控機能。
二、參考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三條及國際保險官監理協會(IAIS)所定保險核心第十八原則保險輔助人、第十九原則營業行為訂定之。 |
| 第四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應經董事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保留或反對意見,公司應將其意見及理由列入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亦同。 |
鑑於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爰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三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四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五條,訂定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制定及修正方式。 |
| 第二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 |
章名 |
|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各項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且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所有對公司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應保有適切完整之營運、財務報導及法令遵循等目標有關之財務及非財務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適時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以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管理階層、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
一、明定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符合之基本原則。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四條訂定之。 |
|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分別按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與內部控制之作業程序,並適時檢討修訂。 |
一、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涵蓋之內容,及應訂定之作業程序。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五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八條訂定之。 |
| 第七條 前條所稱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
一、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招攬方式、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或代繳要保人保險費之作業及管理。
四、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之說明及相關資訊揭露。
五、廣告、文宣及營業促銷活動及管理。
六、瞭解並評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作業。
七、招攬後至送件前之檢核機制與簽署作業。
八、招攬文件之控管與保存。
九、保戶申訴。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一、考量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主要係從事保險商品招攬行為,爰明定其招攬處理制度與程序至少應具備之內控作業。
二、參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七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訂定之。 |
| 第八條 第六條所稱內部控制作業規範之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關於會計、總務、資訊、個人資料保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
二、金融檢查報告之管理。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經紀人公司提供風險規劃、再保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者,須依其所提供之服務建立適當之處理程序。 |
一、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五條,明定內部控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之重要作業項目。
二、因保險經紀人公司得提供風險規劃等相關服務而收取報酬,爰於第二項明定,提供服務者尚須建立適當之處理程序。 |
| 第九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三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人員,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二、自行查核制度:由不同單位成員相互查核內部控制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三、會計師查核制度: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辦理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四、法令遵循制度:設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
一、明定為達成內部控制目標所應採行之措施,包含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會計師查核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因實務上適用本辦法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其資本額有未達應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最低門檻新臺幣三千萬元之情事,考量經濟效益與實務情形,爰於第三款明定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之範圍。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七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六條訂定之。 |
| 第三章 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
章名 |
| 第一節 內部稽核 |
節名 |
| 第十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及作為檢討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之依據。 |
一、明定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九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九條訂定之。 |
| 第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
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年度稽核計畫之作業流程。
二、對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評估,以衡量現行政策、程序之有效性、遵循程度,及其對各項營運活動之影響。
三、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及方法。
四、內部稽核報告之格式內容、處理及保存。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人員覆核各單位之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人員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事會、管理階層、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人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以及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內容。
二、第三項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督導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三、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條訂定之。 |
| 第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稽核人員,隸屬於董事會,負責稽核業務,其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並至少每年向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
稽核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經董事會通過,並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為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強化內部稽核人員代理人專業能力,以提升及維持稽核品質及執行效果,公司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
前項職務代理人,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公司應有適任、適當人數之專職稽核人員,確保有足夠的人力及必要的專業知識,以有效執行稽核工作;並為強化管理階層落實稽核業務,明定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年向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
二、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通過,除留存建檔外,並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三、本辦法規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需設置適當之稽核人員,並無人數之限制,因其公司規模較小,如僅設置一名稽核人員,未來在執行稽核業務時,恐會面臨第十五條第二款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困境,為實務上運作需要,爰參考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三條規定,增訂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得由他部門符合稽核資格者擔任代理人替代稽核,但該代理人並非專任人員,以提升及維持稽核品質及執行效果。
四、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一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一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條訂定之。 |
| 第十三條 稽核人員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應確保公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其職掌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現金出納、資產盤點及財務事務之查核。
二、招攬事務及其他業務之查核。
三、人事及其他管理事務之查核。
四、負責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之聯繫工作,並提供有關資料及協助檢查工作之進行。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參考實務作業情形,明定稽核人員職掌範圍,俾利遵循。 |
| 第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二年以上相關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相關監理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其他金融相關業務經驗者。
四、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相關經驗者。
五、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二分之一。
符合前項稽核人員資格者,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
一、明定稽核人員之資格要件。
二、考量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不論其是否為現職人員,對公司內部作業較為熟悉,亦具有一定之學經歷,足以擔任內部稽核人員,爰明定為第一款之資格條件。
三、為鼓勵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從業人員取得國際證照,爰訂定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Certified
Internal Auditor)證照者,得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稽核人員。
四、另為確保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具備一定程度之金融保險專業識能,對於未具保險業務相關經驗背景之稽核人員仍宜有所限制,爰明定第五款有關該類人員資格及員額限制之規範。
五、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四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二條訂定之。 |
| 第十五條 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公司之利益。
二、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三、收受公司從業人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或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五、明知公司之業務活動及相關法令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六、因職務之廢弛,致損及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等情事。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
一、明定稽核人員之操守。
二、為免稽核人員對以前服務部門進行稽核作業,損其客觀性地位,於第二款明定對於一年以內執行之業務,應予迴避。
三、為強化內部稽核人員職責及避免利益衝突,制定第六款規定,要求稽核人員執業時,不得有因職務上之廢弛,致損及公司或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等情事。
四、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五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六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三條訂定之。 |
| 第十六條 稽核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所認定訓練機構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中新任稽核人員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稽核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前項訓練機構所舉辦或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機構(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
一、為落實初任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前訓練,及要求內部稽核人員應持續進修,爰明定稽核人員之教育訓練及每年應受之時數,以要求稽核人員持續進修。
二、為鼓勵稽核人員取得國際證照,爰於第二項後段訂定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三、為達教育訓練之效果,於第三項明定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關訓練課程時數之下限規定。
四、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六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七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條訂定之。 |
| 第十七條 稽核人員對不同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
稽核人員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
一、明定稽核人員辦理查核之頻率。
二、法令遵循程度係公司執行內部控制良窳之重要指標,其與金融機構營運之效果、效率及財務報導之可靠性等密不可分,為發揮內部稽核制度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之效能,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查核。
三、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八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三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五條訂定之。 |
| 第十八條 稽核人員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業務狀況、法令遵循、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理、教育訓練、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及自行查核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對發生重大違法、缺失或弊端之檢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之懲處建議。
三、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人員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前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者,稽核人員應於查明後函報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明定稽核報告應揭露項目,其中教育訓練內容含保險法令、員工保密、個人資料保護、洗錢防制等。另鑒於消費者保護措施為監理之重要項目,爰將該等措施列為內部稽核報告應揭露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保留之年限。
三、第三項明定年度稽核計畫之制訂及修正應經董事會通過。
四、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九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四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七條訂定之。 |
| 第十九條 內部稽核人員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人員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管理階層、董事會與監察人查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查閱,並提董事會報告,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年度內部稽核所見異常缺失,併同改善辦理情形彙送主管機關。但查核發現重大違規或重大異常事項者,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一個月內將內部稽核報告函送主管機關。 |
一、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落實內部控制制度,課予稽核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人員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負持續追蹤覆查之責。
二、第二項明定內部稽核報告應函報主管機關之期限。
三、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四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十八條訂定之。 |
|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
一、為確保稽核人員之資格符合本辦法規定,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申報稽核人員資料。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一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十八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一條訂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隨時檢視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二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
一、課予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檢視內部稽核人員是否違反本辦法所訂禁止規定及應具備相關資格條件之責,並明定稽核人員違反規定之調整機制。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三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一條訂定之。 |
| 第二節 自行查核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
節名 |
| 第二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自行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各單位辦理前項之自行查核時,應由該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
自行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
一、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且為規範自行查核制度之辦理方式及查核頻率,爰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四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二十二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五條訂定本條。
二、第三項明定自行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之保存年限,俾利追蹤考核。 |
| 第二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人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年四月底前,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
一、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爰規範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需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五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二十二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
| 第三節 會計師查核及法令遵循 |
節名 |
|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辦理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該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無須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其內部控制制度之專案查核。
前項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公司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
一、為強化外部稽核效果,及確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爰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辦理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二、第二項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若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因其財務報表無須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爰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會計師專案查核。
三、於第三項明定會計師查核費用之負擔者。
四、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六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準則第二十五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八條訂定之。 |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若發現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
一、為強化外部稽核(會計師)之功能,明定主管機關得與受委託之會計師討論查核相關事宜,並明定發現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更換會計師重新查核。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七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九條訂定之。 |
|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公司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公司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受查公司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
一、為強化外部稽核效果,明定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受查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有不配合受查等情況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八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三十條訂定之。 |
|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函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 |
一、為利主管機關瞭解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結果,明定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應函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並應就主管機關詢問事項提出詳實說明。
二、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二十九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三十一條訂定之。 |
| 第二十八條 第九條第四款所定法令遵循制度應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辦理。 |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已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設置法令遵循人員及其資格條件與應辦理事項,而法令遵循為內部控制之重要措施之一,爰於本條明定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俾使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完整。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九條 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如依其總公司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規定,有不低於本辦法規定者,得由該在臺分公司提出總公司制度之詳細說明與我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依該制度辦理。 |
一、明定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條件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二、另鑒於目前本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採行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並無需報主管機關認可,故對於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適用「不低於本辦法規定」之總公司所訂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則應採「報備」方式,向主管機關說明。
三、參考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之。 |
| 第三十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如為有限公司者,本辦法規定須提報董事會或經董事會決議、負責之事項,向其或由其全體董事行之;應提報監察人者,則提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
一、本辦法涉及董事會職權者計有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等,應經董事會通過、核准及負責之事項,另須向董事會報告或提供書面查閱者計有第五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另有關監察人職務者,計有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向監察人報告或提供書面查閱。
二、考量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組織態樣不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尚包含有限公司,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最多置董事三人,並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對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明定有限公司組織者於本辦法所稱之董事會、監察人之範圍。 |
|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已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如連續三年度營業收入未達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金額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依本辦法辦理。 |
因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營業收入係依每年營業狀況而有波動,已依本辦法規範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如連續三年度營業收入未達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金額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已降至一定金額時,考量該等規模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成本負擔,爰於本條明定得經主管機管核准後免依本辦法辦理。 |
| 第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九十九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時程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一、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應於一百零一年底前辦理。
二、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應於一百零二年底前辦理。 |
考量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正條文業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為利業者遵循,爰於本條明定九十九年度營業收入達所定金額者,應辦理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明確時程。 |
|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