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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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或行政懲處。 三、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四、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五、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於採合議制之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方式下,檢察官代表需經一段時間之司法實務歷練,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者,較具評鑑法官所需之實務經歷及倫理辨析能力,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其品格操守及素行均應良好且無可議之處,方能妥適行使職權,自應未曾有下列情事:(一)依本法受有懲戒處分;(二)受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或於本法施行前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所為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等處分;(三)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有懲戒處分;(四)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受有行政懲處,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檢察官於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檢察官職務,自不適宜擔任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職司審議法官有無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之責,其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始能妥適評鑑法官,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參與審議之評鑑事件,可能涉及法官辦案相關事項,停止辦理案件之檢察官已停止辦理案件,恐無法勝任此職務;又因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常設性組織,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國外進修之檢察官難以隨時配合開會,將造成評鑑委員會之組成不安定,不利於法官評鑑之妥速審議,爰為第五款規定。
第三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屆法官評鑑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符合前條資格之檢察官名冊,列冊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事宜。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之方式票選之。 一、有鑑於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係以票選方式產生,為確保第一屆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以於本法法官評鑑相關規定施行後組成,並使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能順利完成次屆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之票選並組成法官評鑑委員會,應酌留合理時間進行票選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將符合前條候選人資格者名冊,列冊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票選檢察官代表之方式。
第四條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整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第一項函送之名冊後,公告候選人自行登記或由檢察總長、檢察長徵詢署內符合第二條資格之檢察官意願後推薦之期間,受理候選人自行登記或推薦參選,經審查其資格後,依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函送之現有檢察官名冊(不包含依法停職人員)製作候選人、選舉人名冊及選票,交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公告並選舉之。 前項候選人應有三人以上,始得辦理選舉;候選人未達三人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調檢察署辦事檢察官應在調辦事檢察署投票;調檢察署以外機關辦事檢察官,應在原職檢察署投票。前往投票時,均給予公假。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當天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投票時間截止後,應即開票計算得票數。開票完成後,應將選票、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剩餘選票均予封存保管至下屆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選出時止。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開票完成後,應儘速將得票數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計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並以得票數次高、第三高者為依序遞補人員。得票數相同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定代表一人公開抽籤決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開票結果儘速函報法務部對外發布,並由法務部將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及遞補人員名單檢附其學歷、經歷等基本資料送司法院。 一、第一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之候選人登記、推薦公告與資格審查及選舉。 二、第二項明定得辦理選舉之門檻,及未達門檻時之處理,且登記參選人不得撤回其登記。 三、第三項明定調檢察署或檢察署以外機關辦事檢察官投票地點及公假之給予。 四、第四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投票日之投票、開票時間及選票、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剩餘選票封存保管期間。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開票完成後應儘速將得票數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計總票數、當選人及依序遞補人員名單之產生方式。 六、第六項明定開票完成後之對外發布、檢送當選人名單等資料之程序。
第五條 檢察官代表有下列情事而出缺時,應以前條第六項名單所列遞補順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退休、資遣、辭職。 二、受免職或因有本法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受撤銷任用資格之職務處分。 三、轉任法務部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或轉任法務部廉政署擔任署長、副署長或其他檢察官以外之職務。 四、受懲戒或懲處處分、職務評定為不良好、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職務、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而不具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資格。 五、死亡、傷病或有其他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或無法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事由。 檢察官代表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法務部應自知悉出缺事由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無庸補選。 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代表之出缺遞補情形及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代表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之補選及其例外。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法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依其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第五章有關法官評鑑之規定,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爰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