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或行政懲處。
三、非於停止職務期間。
四、非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
五、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六、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 |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於採合議制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方式下,檢察官代表需經一段時間之司法實務歷練,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者,較具評鑑檢察官所需之實務經歷及倫理辨析能力,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與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其品格操守及素行均應良好且無可議之處,方能妥適行使職權,自應未曾有下列情事:(一)依本法受有懲戒處分;(二)受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或於本法施行前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為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等處分;(三)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有懲戒處分;(四)於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受有行政懲處,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檢察官於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檢察官職務,自不適宜擔任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時,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法務部交付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不宜同時擔任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以顧及受評鑑人類似審級利益之保障,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職司審議檢察官有無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之責,其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始能妥適評鑑檢察官,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參與審議之評鑑事件,可能涉及檢察官辦案相關事項,停止辦理案件之檢察官已停止辦理案件,恐無法勝任此職務;又因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常設性組織,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國外進修之檢察官難以隨時配合開會,不利於檢察官評鑑之妥速審議,爰為第六款規定。 |
| 第三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符合前條資格之檢察官名冊,列冊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事宜。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應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之方式,分別票選下列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
一、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一人。
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一人。
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一人。 |
一、有鑑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係以票選方式產生,為確保第一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得以順利組成,並使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能順利完成次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之票選並組成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酌留合理時間進行票選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將符合前條候選人資格者名單列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票選之程序。
二、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又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係任期兩年之常設組織,為使檢察官委員三人中含有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使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評鑑時,檢察官評鑑委員至少有一人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檢察官,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之票選方式。 |
| 第四條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整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第一項函送之名冊後,公告候選人自行登記或由檢察總長、檢察長徵詢署內符合第二條資格之檢察官意願後推薦參選之期間,受理候選人自行登記或推薦參選,經審查其資格後,依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函送之現有檢察官名冊(不包含依法停職人員)製作候選人、選舉人名冊及選票,交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公告並選舉之。
前條第二項任一款候選人有無人登記或受推薦參選情事時,應再依前項規定函請登記或推薦。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調檢察署辦事檢察官應在調辦事檢察署投票;調檢察署以外機關辦事檢察官,應在原職檢察署投票。前往投票時,均給予公假。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當天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投票時間截止後,應即分別核對前條第二項各款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無訛後,分別混同全部選票開票以統計得票數。開票完成後,應將選票、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剩餘選票均予封存保管至下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選出時止。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開票完成後,應儘速將得票數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計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前條第二項各款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並以得票數次高、第三高者為依序遞補人員。得票數相同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定代表一人公開抽籤決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開票完成後,應將前項開票結果儘速函報法務部對外發布。 |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之候選人登記、推薦與資格審查及選舉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代表有無人登記參選情事時之補救方法。
三、第三項規定登記參選人不得撤回其登記。
四、第四項明定調檢察署或檢察署以外機關辦事檢察官投票地點及公假之給予。
五、第五項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投票日之投票、開票時間。選票、候選人及選舉人名冊、剩餘選票封存保管時間。
六、第六項明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開票完成後應儘速將得票數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計總得票數與當選人及依序遞補人員名單之產生方式。
七、第七項明定開票完成後之對外發布之程序。 |
| 第五條 檢察官代表有下列情事而出缺時,應以前條第六項之遞補順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退休、資遣、辭職。
二、受免職或依本法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受撤銷任用資格之職務處分。
三、轉任法務部或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行政事項、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或轉任法務部廉政署擔任署長、副署長或其他檢察官以外之職務。
四、受懲戒或懲處處分、職務評定為不良好、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職務、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而不具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格。
五、死亡、傷病或有其他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或無法參與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事由。
檢察官代表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法務部應自知悉出缺事由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無庸補選。 |
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出缺之遞補情形及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代表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之補選及其例外。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六日施行。 |
本法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其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亦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等事項有所規定。因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爰予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