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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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損害。 | 第八條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
本條係依據「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而來,為配合本國法律用語,爰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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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暴亂行為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一、本法原係依據「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而來,原條文內亂依據中華民國刑法,尚無法包含屬於妨害秩序罪的暴亂行為,爰予以增列,以符該公約原旨。
二、對於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核子事故,經營者是否得予免責,依據「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原則上雖然得予免責,但裝置國法律有相反規定則不在此限。爰鑑於核子事故對於人類、環境可能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對於核子設施之興建規範,均要求對於重大天然災害有一定之防範標準,不得再以重大天然災害為理由而免責,爰刪除原條文因重大天然災害得以免責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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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其賠償範圍,包括因訴訟所產生費用。 |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
一、本條刪除限額規定,修正後條文依性質改移列於第二章。
二、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事故之賠償,回歸民法損害多少賠償多少之原則,因此不再規定賠償上限。爰刪除第一項賠償上限規定。
三、依據民法損害賠償原理,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包因訴訟所產生的費用,其必須由受害人自行承受。唯鑑於核子事故所產生之損害,往往牽連廣泛、曠日廢時,且需有專業人士輔助,更需花費大量金錢、時間於訟訴上,爰特別規定因為核子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除了因核子事故所產生之損害外,並包括因此訴訟所產生之費用,亦得列入賠償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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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賠償責任保證及賠償基金 | 第三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
一、章名變更,並移列於二十四條之後。
二、第二十四條修正將核子事故賠償責任改為無限額,因此配合修正章名。
三、對於可能發生之核子事故賠償責任,其金額可能甚為龐大,因此宜成立基金做為財源來源並做為萬一將來發生賠償事由之賠償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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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新臺幣四十二億元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第一項經營者,於核子設施運轉後,應成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按每度核能發電成本提撥百分之二十做為基金收入來源。 於發生核子事故而有賠償責任時,第一項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應納入前項基金收入。 有關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監督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 第二十五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刪除賠償責任限額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限額規定。
二、唯雖刪除賠儐責任限額規定,但於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前,核子設施營運者,亦需提供一定額度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爰以現行條文規定之新台幣四十二億元為其保證下限。
三、第一項雖然規定核子設施營運者,需提供至少新台幣四十二億元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唯其僅屬保證責任,並無實際提撥金額做為賠償金額,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於核子設施運轉後,應成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
四、按現行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係由經營者按一定提撥比例提撥金額。爰依現行該提撥比例為基礎,明定其應按每度核能發電成本提撥百分之二十做為基金收入。(現行每度提撥新台幣0.17元,100年度預算為69億5715萬4千元。)
五、於核子損害賠償基金成立後,發生核子事故產生賠償責任時,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自應納入基金收金,由基金統籌處理賠儐事宜。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六、增列第六項規定,關於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監督及其他事項之辦法,授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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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 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成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之規定,本條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四條刪除賠償限額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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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所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三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他損害,逾十年者亦同。 |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一、由於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其影響深遠,通常並非短時期內即可查覺或知悉,因此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有必要跳脫民法規範,直接規定對於生命、身體、健害之損害為較長之三十年除斥期間,至於其他損害則以十年為限。
二、本項請求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為時效起算期間,因核子事故之請求權人,侑於專業知識、數據等因素,在認定上往往無法確認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若因此則因消滅時效開始起算或因此消滅時效無法起算,於法律關係上均無法確認。鑑於核子事故損害範圍廣大、時間長久,因此直接以核子事故發生之時間起算損害賠償之除斥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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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依前條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爰將本文規定改為期間。
二、核子物料之管制應該非常嚴謹,其因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而引起核子事故,實屬嚴重之重大過失。且投棄、拋棄行為屬於設施經營者之故意行為,不應有超過二十年之免責規定,爰刪除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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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於核子設施經營者成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前發生核子事故時,核子損害被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 | 第三十一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核子損害被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 |
一、本條現行規定,限制必須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才得逕向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實係民法上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並非直接訴權之規定,對於核子損害被害人並無較大保障。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須成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統籌賠償事宜,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納入基金收入,其不足賠償時,又必需由國家先行補足差額,因此在基金成立後,自無逕向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之必要。
三、唯在核子損害賠償基金成立前(如設施尚未運轉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因施行日期尚未屆至而尚未成立基金前),發生核子事故造成損害時,此時核子損害受害人除得向經營者求償外,亦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求償,排除先訴抗辯權之使,俾保障核子損害受害人之求償權,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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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 第三十三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
一、第二十四條修正刪除核子事故賠償上限,故配合刪除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依序挪為本條文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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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國家於核子事故發生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 第三十四條 國家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
國家於發生核子事故,因為核子災害之影響性無法確認,故發生當時並無法區分重大與否,因此刪除重大規定,於發生災害時,國家均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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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之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公布,故現行第二項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須設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基於會計年度及預算編列關係,爰第二項改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次年之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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