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心理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 | 第五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心理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參照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予刪除,以符法制作業。 |
|
|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係指修習心理病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三學科(九學分)、心理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及心理治療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及學分始得採認。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煙毒勒戒所、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心理治療所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但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臨床心理教學或臨床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前項所稱主修臨床心理,係指修習心理病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三學科(九學分)、心理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及心理治療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煙毒勒戒所、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心理治療所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實習,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臨床心理教學或臨床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
一、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一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規定領域相關課程,限定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者始得採認之日出條文;另酌修部分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係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爰予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心理師法施行細則,增訂相關條文界定心理師法第二條所稱實習之內涵,爰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 |
|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係指修習心理評量、測驗與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諮商與心理治療(包括理論、技術與專業倫理)領域相關課程至少四學科(十二學分)、心理衛生與變態心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及人格、社會與發展心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包括下列七領域各課程,每一領域至少修習一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至少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始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 (一)諮商(專業)倫理與法規(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領域課程: (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變態心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病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社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 (一)心理測驗(評估、衡鑑、評量或診斷)(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心理測驗與衡鑑(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評量測驗(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課程: (一)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或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團體諮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團體心理治療(研究或專題研究)。 七、諮商兼職(課程)實習領域課程: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職實習)之諮商兼職實習等相關課程科目。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包括個別督導時數,至少五十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但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諮商心理教學或諮商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前項所稱主修諮商心理,係指修習心理評量、測驗與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諮商與心理治療(包括理論、技術與專業倫理)領域相關課程至少四學科(十二學分)、心理衛生與變態心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及人格、社會與發展心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包括個別督導時數,至少五十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實習,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諮商心理教學或諮商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
一、第二項修正部分文字。
二、為界定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領域課程之學程證明更彈性多元,審查標準具體明確,爰調整應修習領域與課程,配合於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及日出條款。另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規定領域相關課程,限定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者始得採認。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七款,係因心理師法所稱實習,係指全職實習,考量全職實習之前須有兼職實習的訓練準備,將在學非全職實習期間之諮商兼職實習相關課程列入。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係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爰予合併,列於修正條文第四項。
五、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心理師法施行細則,增訂相關條文界定心理師法第二條所稱實習之內涵,爰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 |
|
| 第八條 臨床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臨床心理學總論(一)(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因)。 三、臨床心理學總論(二)(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四、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臨床心理學特論(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六、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包括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 第八條 臨床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臨床心理學總論(一)(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因)。 三、臨床心理學總論(二)(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四、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臨床心理學特論(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 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六、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
調整應試科目內容,「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原單元四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移列至應試科目「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另應試科目修正發布後,考選部將配合修正公告命題大綱。 |
|
| 第九條 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人類行為與發展。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 包括專業倫理)。 四、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心理測驗與評量。 六、心理衛生(包括變態心 理學)。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修正如下: 一、諮商的心理學基礎。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與專業倫理。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前二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 第九條 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人類行為與發展。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 包括專業倫理)。 四、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心理測驗與評量。 六、心理衛生(包括變態心理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
調整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與各領域應修習核心課程之一致性,並訂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開始適用之日出條款,以利應考人準備;有關修正應試科目「諮商的心理學基礎」名稱,係考量命題大綱範圍包含人格心理學、社會心理學與發展心理學三領域。另應試科目修正發布後,考選部將配合修正公告命題大綱。 |
|
| 第十一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 第十一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
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體例,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二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 第十二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
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體例,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三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 第十三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證法修訂實施後,國內公證人已可受理文書之翻譯本認證,爰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體例,配合修正有關外國文件中文譯本認(驗)證條文。 |
|
|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一百零一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至十九日舉行考試,有關第八條應試科目修正,不適用該次考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