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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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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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軍人公墓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屬當然之理,予以刪除,俾符立法體例。 |
| 第一條 為規定軍人公墓或軍人忠靈祠(以下統稱軍人公墓)之籌建、管理,及服兵役陣(死)亡者之葬厝、祭祀事宜,特訂定本規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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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軍人公墓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二條 軍人公墓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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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並負責管理之。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管理人員管理軍人公墓,並得視實際需要設軍人公墓管理機構。 |
本規則係作用法性質之職權命令,爰依體例刪除有關組織事項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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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軍人公墓之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空地多植花木,與鄰近環境景觀協調,建築物宜具多元運用功能,型式力求莊嚴肅穆。 | 第四條 軍人公墓之建築,應以公園、廟宇、靈塔型式規劃之。 |
參酌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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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屍體埋葬、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及樹葬四種。 前項屍體埋葬之墓基、骨灰埋藏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經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之。 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起掘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後,軍人公墓停止受理屍體埋葬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 第五條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土葬及骨灰安厝二種。 前項土地葬墓基之使用年限,由主管機關送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之。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由主管機關或管理機構通知墓主於使用年限屆滿前自行洗骨安置於納骨室(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墓穴由主管機關收回。逾期未處理或無遺族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 |
一、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安葬方式,增列骨灰埋藏、樹葬為軍人公墓葬厝方式之一。
二、為促進軍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循環使用,以因應未來葬厝空間不足困境,爰第二項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埋藏骨灰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二項規定辦理埋藏骨灰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後相關處置措施。
四、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訂第四項規定軍人公墓停止受理屍體埋葬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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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葬厝對象 | 第二章 葬厝對象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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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厝於軍人公墓;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葬厝於軍人公墓。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殞命。 三、因病死亡。 四、意外死亡。 |
一、依據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服兵役現役時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依據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二、替代役役男依憲法第二十條及兵役法第一條規定服兵役,其服役期間雖無現役軍人身分,惟依兵役法第二條規定,替代役同屬兵役之一種,其權益範圍實務上亦均係比照服兵役現役之規定辦理,茲替代役現役因病或意外死亡既同屬服兵役現役所發生之事項,應為相同對待,爰依平等原則規定服替代役者因病或意外死亡亦得葬厝軍人公墓,以符合前開對服兵役現役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照顧措施之立法意旨。
三、參酌上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所列各款合併為一項予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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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 第七條 志願役依法退除役軍人(以下簡稱退除役軍人)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
依據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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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退徐役軍人死亡,以對國家建有功勳領有陸、海、空軍勳章、獎章者為限,得於軍人公墓土葬。 | 一、本條刪除。 二、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土葬之限制條件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現行條文予以刪除。 |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一、判處死刑。 二、在監死亡。 三、逃亡中死亡。 四、自殺死亡。但自殺原因純正或自殺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五、有玷服兵役者榮譽致死。 |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七條之軍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一、判處死刑者。 二、在監死亡者。 三、逃亡中死亡者。 四、自殺死亡者。但自殺原因純正,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五、有玷軍人榮譽致死者。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自殺原因純正係指非犯罪自殺或殺人後自殺者,如因公自戕及久病不癒自裁等是。所謂有玷服兵役榮譽致死者係指因行為不端致喪生,有損服兵役榮譽者,如酒駕車禍死亡、情感糾紛或仇殺致死等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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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申請程序 | 第三章 申請程序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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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葬厝軍人公墓由所屬單位申請者,應由營級或其相當單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其手續如下: 一、備函、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附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領取葬厝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 第十條 現役軍人死亡葬厝軍人公墓由所屬單位申請者,應由營級或其相當單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其手續如左: 一、備函及附名冊(格式如附件一)。 二、領取葬厝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葬厝所需檢附文件。
三、相當單位包括主官(管)編階或職等不低於營級主官(管)之軍事或公務單位、一般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單位及研發替代役役男之用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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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葬厝軍人公墓由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者,其手續如下: 一、填具葬厝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三)。 二、檢具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領取葬厝通知單,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死亡葬厝軍人公墓,由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者,其手續如左: 一、填具葬厝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三)。 二、檢具死亡通報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領取葬厝通知單,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葬厝所需檢附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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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退除役軍人死亡葬厝軍人公墓者,其申請手續如左: 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榮民醫院、榮民事業機構或榮民服務機構申請葬厝者,其申請手續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二、由遺族或親友自行申請葬厝者,其手續除檢附退除役令或有關證件及埋(火)葬許可證外,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土葬者,並應檢具第八條所定之證件。 | 一、本條刪除。 二、葬厝軍人公墓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規範,爰刪除本條文。 |
| 第十一條 葬厝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骸)存放容器運至軍人公墓。 | 第十三條 死亡軍人之遺骸或骨灰,未經辦妥申請手續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箱運至軍人公墓。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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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骨灰拋灑、植存或樹葬為之。 | 第十四條 死亡軍人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部分軍人公墓將訂定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避免骨灰在各個軍人公墓間移厝情形發生,爰增訂遷出後再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骨灰拋灑、植存或樹葬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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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管 理 | 第四章 管 理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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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軍人公墓應就地形狀況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分若干墓基。 | 第十五條 軍人公墓應就地形狀況劃分墓區,其劃分原則得按功勳及陣(死)亡之性質區分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按功勳及陣(死)亡之性質區分墓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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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墓基應編墓號,其編排方法,以墓區座向為準,按從右至左,由後向前之順序編排,墓與墓之間隔與距離如附件四;如受地形限制,得變更之。 | 第十六條 墓穴應編墓號,其編排方法,以墓區座向為準,按從右至左,由後向前之順序編排,墓與墓之間隔與距離(圖式如附件四),如受地形限制,得變更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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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埋葬屍體之墓基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十公分,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一公尺二十公分。其屬埋藏骨灰之墓基,每一骨灰(骸)存放容器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 第十七條 土葬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十公分,深為七十公分。但傳染病者,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埋藏骨灰存放容器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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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立碑及造墳之式樣如附件五。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墓碑,質料為石板,刻陰文,漆紅字(規格如附件六)。 | 第十八條 立碑及造墳之式樣如附件五。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墓碑,質料為石板,刻陰文,漆紅字(規格如附件六)。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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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骨灰(骸)應安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架(櫃)應統一編號,編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依序排列(骨灰架(櫃)格式如附件七,編號排序可依狀況上下或左右編排)。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二個以上者,應以序數分別之。 | 第十九條 死亡軍人骨灰箱應安放於納骨室(塔),其骨灰架應統一編號,編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依序排列(骨灰架格式如附件七)。納骨室(塔)有兩個以上者,應以序數分別之。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五款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前開規定係為骨灰(骸)之存放,除現行為民眾熟知納骨堂(塔)外,為利未來推動其他更具環保意義,貼近家屬感情或特殊之存放方式,爰依前開規定將其存放設施統稱為骨灰(骸)存放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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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骨灰(骸)存放容器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附件八)。 | 第二十條 骨灰箱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附件八)。 |
一、條次變更。
二、骨灰箱修正為骨灰(骸)存放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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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靈位牌分為大小型二種,大型為總靈位牌,小型為姓名靈位牌,每靈位牌排列姓名四十位(格式如附件九);新建軍人公墓得不設小靈位牌。 | 第二十一條 靈位牌分為大小型二種,大型為總靈位牌,小型為姓名靈位牌,每靈位牌牌排列姓名四十位(格式如附件九)。但新建軍人公墓得不設小靈位牌。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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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大型靈位牌放置於靈龕中央,小型靈位牌按葬厝送達先後,從高層之中央分向左右排列,依次至最低層之順序放置之(格式如附件十)。 | 第二十二條 大型靈位牌放置於靈龕中央,小型靈位牌按葬厝送達先後,從高層之中央分向左右排列,依次至最低層之順序放置之(格式如附件十)。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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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屍體或骨灰(骸),應按順序由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號數,依規定規格安葬或寄厝,申請人或申請單位不得要求任意葬厝其他位置。其葬厝事務,並由軍人公墓管理人員協助辦理。 | 第二十三條 死亡軍人之遺骸或骨灰,應按順序由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號數,依規定規格安葬或寄厝,申請人或申請單位不得要求任意葬厝其他位置。其葬厝事務,並由軍人公墓管理人員協助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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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屍體或骨灰(骸)於葬厝軍人公墓後,管理人員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申請名冊(單)記載資料,轉錄於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內(如附件十一)。 二、將附件二規定之葬厝通知單回報聯,回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四條 死亡軍人遺骸或骨灰於葬厝軍人公墓後,管理人員應即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申請名冊(單)記載資料,轉錄於保管名冊內(名冊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將附件二規定之葬厝通知單回報聯,回送直轄市兵役處或縣(市)兵役科(局)備查。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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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軍人公墓每月葬厝情形,管理人員應於每月月底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月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 第二十五條 軍人公墓每月葬厝情形,管理人員應於月終調製葬厝月報表,直轄市送兵役處一分,縣(市)送兵役科(局)及內政部各一份(月報表及格式如附件十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作業修正葬厝報表規格及報送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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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製作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如附件十一),並將申請名冊(單)、證明文件等裝訂成冊,以備查考。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死亡軍人之葬厝應調製葬厝登記冊(格式同附件十一),及將申請名冊(單)、證明文件等裝訂成冊,以備查考。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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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軍人公墓之設施及環境,應保持完整及美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維護計畫,督導實施。 | 第二十七條 軍人公墓之設施及環境,應保持完整與美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維護計畫,督導實施。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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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祭 祀 | 第五章 祭 祀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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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軍人公墓分春秋二祭,春祭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秋祭於每年九月三日各舉行一次。 | 第二十八條 軍人公墓分春秋二祭,春祭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秋祭於每年九月三日各舉行一次。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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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春秋二祭由當地主管機關主辦,直轄市長、縣(市)長主祭,除邀請當地軍警學校社團派遣代表陪祭及與祭外,並邀請遺族參加致祭。 | 第二十九條 春秋二祭由當地主管機關主辦,直轄市市長或縣(市)長主祭,除邀請當地軍警學校社團派遣代表陪祭及與祭外,並邀請遺族參加致祭。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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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葬厝者之原屬部隊、機關、學校或遺族、親友在軍人公墓靈堂自行悼祭時,軍人公墓管理人員應儘量協助辦理,不得無故拒絕。 | 第三十條 死亡軍人之原屬部隊、機關、學校或遺族、親友在軍人公墓靈堂自行悼祭時,軍人公墓管理人員應儘量協助辦理,不得無故拒絕。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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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經 費 | 第六章 經 費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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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縣(市)主管機關設有之軍人公墓,其增建、改建、新建、整(修)建工程所需全部經費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設有之軍人公墓所需半數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直轄市主管機關所需其餘半數之經費,由該主管機關自行負擔。 | 第三十一條 縣(市)政府設有之軍人公墓,其增建、改建、新建工程所需全部經費及直轄市政府設有之軍人公墓所需半數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直轄市政府所需其餘半數之經費,由該府自行負擔。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運用本部編列經費補助軍人公墓整修建,可延長軍人公墓使用年限,適時提升其使用效能,避免因建築物老舊失修衍生新建、改建所需支出之龐大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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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設有軍人公墓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所需公墓之維護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 第三十二條 設有軍人公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所需公墓之維護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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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軍人公墓有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軍事機關協助處理之。 | 第三十三條 軍人公墓有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軍事機關協助處理之。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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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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